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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释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皋埠镇藕圹头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北小区3号楼109室。
    委托代理人沈*明,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8弄162号。
    法定代表人曾*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朱xx与原审被上诉人**振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19日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沈*明,原审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限届满之前已经依法办理了延长手续并已获得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公司与朱xx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朱xx向**公司购买**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8弄《振亭·悦景苑》小区192、196、198号,建筑面积为230.79平方米的商住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692,370元。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朱xx于2000年11月8日支付**公司购房款200,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90,000元、交房时支付2,37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朱xx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公司有权按逾期应付款向朱xx追索逾期利息。逾期超过90天后,**公司有权选择第1种方案追究朱xx的违约责任:朱xx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应付款的20%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将涉案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朱xx于2000年11月27日支付**公司购房款50,000元,**公司向朱xx出具收条1份。2003年2月17日**公司向朱xx发出通知,要求朱xx于2003年2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款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购房的权利。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公司遂于2003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朱xx于2000年11月9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返还朱xx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
    原一审认为,**公司、朱xx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朱xx除已付50,000元购房款外,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自2003年2月17日向朱xx催告履行至**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近三个月,但朱xx在此期间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权利人催告义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公司的催告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因此可视为**公司已给予朱xx合理的履行期限。朱xx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原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公司和朱xx于2000年11月9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xx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33.70元,由朱xx负担。
    判决后,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付款方式部分即合同第六条的文字尚处空白,上诉人就在预售合同上签了名,现合同第六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字后填入的,具体内容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具体填写的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有矛盾;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主张终止合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预售合同书写时双方都在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朱xx认为其有添加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2、朱xx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其书面催告给予朱xx合理履行期限后,朱xx仍未履行,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认为,朱xx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应属正确。对于该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朱xx除已支付50,000元购房款外,未按约支付其余房款,故朱xx已构成违约。朱xx称预售合同第六条是**公司以后填入的,对此,朱xx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向朱xx发出通知要求朱xx履行合同,后朱xx并未履行,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必须是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此条规定精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必须是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虽然该条款未对催告的合理期限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经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限。本案**亭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向朱xx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朱xx同年2月25日前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期限,也未到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公司要求朱xx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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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