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身体权是否是独立人格权 |
释义 | 一.共同侵权的存在方式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此为各国通说。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通则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 (1)作为原则,教唆、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 二.身体权是否独立人格权 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而不能认身体权为一项民事权利。上述意见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是一种民事权利,就不能认其为民事权利的论点,不足以成立。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它只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的问题,还有很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论点,不具有说服力。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但隐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已为公众所承认。何况我国立法对“公民身体”已有上述法律规定呢? 第三,确认公民身体权,并非我国独创。是在《德国民法典》问世之时,就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在我国封建社会末期,清朝统治者编修《大清民律草案》时,在其第955条、第960条等明确规定身体权为公民民事权利。 法律咨询网小编提醒您,在我国,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有法律的依据,又有客观的依据,是不容怀疑的。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