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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吗
释义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人身损害并不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
    【案情】
    原告(上诉人):华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x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
    2010年4月,华某起诉至法院称:2009年5月6日上午,我在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了山楂片,在食用时被山楂片内的山楂核崩裂了一颗槽牙。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到二十六分公司处找到两位店长,**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却让我自行就医。经医院诊断,槽牙已断裂到根部,医院立即为我进行拔牙治疗,但由于牙已崩裂且伤口创面大而感染,被医院诊断为干槽症。此后,我每两天到医院换药,因疼痛难忍导致无法正常进食,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此后,我又找到**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对方却否认其销售的山楂片里有核。为此我于当月14日下午再次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了该厂的同种山楂片,发现其中一片山楂片有一颗山楂核。我当即向消协投诉,经消协调解无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果糕类食品的感官要求应具有正常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无霉变、无杂质。我要求进行质量检测亦遭到了**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的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二十六分公司赔偿我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十倍赔偿费117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六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5月6日,华某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了健*达干果,花费10元。华某主张其回家在食用其中的山楂片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支付医疗费176.6元。后华某找到**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某在2009年5月14日再次来到该超市购买了山楂片,花费6.55元。华某打开购买的山楂片,发现其中一片上有山楂核,当即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庭审中,华某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证实2009年5月18日华某带着14日购买的未打开包装的山楂片到团结湖消协进行投诉。团结湖消协随后组织了调解,在华某、二十六分公司的超市人员、消协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打开了山楂片的包装,发现一片嵌有一硬物的山楂片,现场用牙签扎数次,确认为一硬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该嵌有硬物的山楂片是华某第二次在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的一袋山楂片中的一片。2009年6月17日,团结湖消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随后下达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关于华某投诉其购买的散装山楂片,未注明厂名、厂址、品牌等基本情况,要求享有知情权的投诉,团结湖消协向二十六分公司提出就知情权问题进行调解,遭到二十六分公司的拒绝。后二十六分公司在电话里告诉消协人员华某所购买的山楂片生产厂家是青州市**食品厂,厂址是青州市王坟镇平安庄村。**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某第二次购买山楂片是有目的的购买,其可随意挑选散装产品,不能证明第二次购买的与第一次购买的是同种产品。**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北京市**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健*达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生产商青州市**东风果品厂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青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山楂圆片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华某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蜜饯卫生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以果蔬和糖类等为原料,经加工制成蜜饯类、凉果类、果脯类、话化类、果丹(饼)类和果糕类。果糕类是指以果蔬为主要原料,经磨碎或打浆,加入糖类和(或)食品添加剂后制成的各种形态的糕状制品。在指标要求中,原料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感官要求具有该品种正常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无杂质。另查,华某为证明其因治疗受损牙齿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法庭提供了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经询,华某在2010年发生的医疗费用系镶牙发生的费用。**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对华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镶牙治疗属医学美容范畴,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华某的就诊情况,法院到朝阳医院口腔科进行了调查核实,核实内容如下:2009年5月6日华某第一次到朝阳医院就医,右下牙劈裂。该牙齿以前杀过神经,补过,牙壁都很薄了,偶然被硬物硌到,寸劲儿可能会裂,华某受损的牙齿已裂到了牙根,拔除有困难,后来感染了。华某先后在该处治疗:2010年3月、4月华某在该处镶牙,虽然华某受损的是一颗牙,但需要两边的牙予以固定,故镶牙是一组三颗,每颗1600元。这个价格属于中档的,低档的有毒,医院基本不做了,现在费用已涨到2000元了。对于华某的口腔状况,医院表示,华某的牙很多都补过,杀过神经的牙壁很薄,有可能被硬物硌裂,华某补过之后没有及时到医院镶牙。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日内向华某赔偿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二、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本案中消费者华某所购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华某第一次、第二次购买山楂片的购物小票显示名称均为健*达干果。对**公司不认可华某两次购买的是同一种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认为该产品经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一节,需要指出的是,批量随机的质量检验并不能直接表明产品个体没有质量瑕疵。**公司关于华某第二次购买的山楂片中有山楂核不能直接推论第一次购买的山楂片中也有山楂核的辩解,是难以令人接受的,正是华某第一次购买的山楂片中混有山楂核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消费者华某虽然自身存在牙壁较薄的情形,但并不妨碍日常咀嚼功能,也不影响华某对所购买的本应无杂质的软质山楂片无障碍咀嚼的合理预期,也正是因为华某自身牙齿不宜食用坚硬食品,其才选择易于咀嚼的软质山楂片。因此,华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预见到,软质山楂片的食用者不仅包括中青年人群,更可能包括老年人和幼儿。在该类食品中,含有不符合标准的山楂核,可能会给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带来危险。因此,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在消费者并无过错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华某自身牙齿牙壁较薄而减轻,**公司不存在减轻责任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人仅承担5001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某主张十倍赔偿金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山楂片混有山楂核的情况来看,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尤其要指出的是,在消费者已经就其购买的山楂片导致伤害发生的事实向销售者声明后,并未引起**公司的注意,仍继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楂片。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而持续销售该产品,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于华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某所提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节,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31.87元、交通费人民币6.4元。三、北京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某返还购物价款及支付赔偿金共计116.55元。四、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损害结果应由谁承担。
    本案属于因食品安全引发的侵权案件,因涉及维护食品消费者合法权益,该类型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众所周知,由于食品质量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比起生产、销售一般产品的企业,应当负有更为严苛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笔者谈谈审理此类案件的几个观点和心得.
    一、对销售者明知的审查和举证应当结合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虽然有十倍赔偿的规定,但强调了销售者明知的前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商家可以免除责任。这个明知的证明的难度,是许多十倍赔偿诉讼消费者不被支持的重要原因。
    由于食品安全法没有对明知的含义作出解释,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官在界定何为明知时,应当结合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比如以下情况,通常认为是明知: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生产日期的;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上柜销售的;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作为消费者来说,要注重证据的取证和保存,及时向消协等部门进行反映,与商家进行协商解决。
    本案中,华某作为消费者,在第一次购买山楂片后,比较有证据意识,在当天与商场人员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又再次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了该厂的同种山楂片,发现其中亦有一片山楂片有一颗山楂核,并保留证据当即向消协投诉。由于该山楂片系散装,能够看到山楂片中有硬物,且该超市在华某向商家反映相关情况后,仍继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属于明知的范围。
    二、消费者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并非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对于该表述有两种常见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该种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以便在保障消费者合法维权的同时,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第二种理解是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理念来看,笔者持第二种意见。从法律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能必然得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的这一突破,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不需审查商家的过错但需审查消费者是否有过错
    食品安全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产品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法律条文其实并没有很好地揭示无过错责任对过错考察的态度。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不需要放在审查厂家或者商家是否有过错上,而应当对消费者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因为食品安全侵权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如果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有过错,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责任。具体到本案,有观点认为,华某在事发前曾因牙患到朝阳医院就诊,做过补牙、杀神经的治疗,导致华某牙壁过薄。因华某牙壁过薄,在食用山楂片时因山楂片内的硬物将牙硌裂。所以,不能认定山楂片中含有硬物是导致华某牙齿硌裂的唯一原因,华某自身牙壁过薄也是诱发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对华某遭受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华某本身是否有过错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审查。虽然华某自身牙壁较薄,但并不影响基本咀嚼功能。从华某选择的食品来看,山楂片本身质地较软,属于易于咀嚼的食物,在食品选择上并没有显著过失。相反,如果华某明知自己牙齿多次修补,牙壁很薄,仍选择质地坚硬的坚果类食品发生类似的损坏,则应当认定华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四、批量随机的质量检验并不能直接表明产品个体没有质量瑕疵
    在案件审理中,厂家或者商家经常会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来进行抗辩,以表明产品是合格的,没有安全问题的。对于这个问题,法官在审理时不宜仅进行形式审查、简单化处理。众所周知,散装食品因其数量多、品种繁的特点,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的方法主要为批量随机抽检,并不能保证产品个体没有质量瑕疵。如果简单地以质检合格证作为产品是否合格、能否排除厂家和商家责任的依据,容易使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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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0 19:1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