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条“未收款” 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号以前回收者,自即日起至月底止,列为“未收款”。 第二条“催收款” 未收回款又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回收者,即转列为“催收款”。 第三条“准呆账” 经销店有下列所述的情形者,其货款列为“准呆账”。 1.经销店已宣告倒闭或虽未正式宣告倒闭,但其征候已渐明显者。 2.经销店因他案受法院查封,货款已无清偿的可能者。 3.支付货款的票据一再退票,而无令人可相信的理由者,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4.催收款迄今未能解决,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5.其他货款的回收明显有重大困难的情形,经签准依法处理者。 第四条未收款的处理 1.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日以前回收者,财务部应于每月10日以前将其明细列交营业部核定。 2.前项情形该辖区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期限内,监督下属解决。 第五条催收款的处理 1.未收款未能依上列(未收款的处理第二款)解决,以致转为催收款者,该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转为催收款后五日内将其未能回收的原因及对策,书面提交副总经理,转呈总经理核示。 2.货款经列为催收款后,副总经理应于30日内监督下属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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