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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政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9、《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10、《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1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
    1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14、《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15、《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16、《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18、《湖北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条
    19、《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四条
    20、《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
    2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
    2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4、《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5、《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6、《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第四条
    2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条
    28、《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
    29、《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0、《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3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二、会计职业资格认定
    (一)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三、财政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四)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六)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七)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十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二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二十三)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十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骗取供应商资格、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十一)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十二)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三十三)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四)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三十五)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三十八)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十九)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
    处罚种类:加征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四十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四十二)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金额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三)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
    处罚种类:追回上缴资金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十四)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四十七)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十八)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四十九)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十)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十一)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十四)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五十五)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五十六)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资金、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五十七)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五十八)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十九)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十)挪用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2、《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十一)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十二)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2、《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十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1、《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十五)《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2]91号)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第十条: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各种扣留财物和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六十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收费票据领购证,停止供应收费票据
    法律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收费票据的检查。除不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必要的检查外,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进行收费票据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填开和保管等是否按规定执行;
    2.据以报销和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3.收费票据的使用是否按规定执行;
    4.收费票据的销毁是否按规定执行;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处罚。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1998]财综字第104号规定、省人民政府第53、52号令、省政府办公厅[1991]鄂政办发46号及其它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在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财政部门的票据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收费票据领购证,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并要求票据领购单位对违规行为进行限期整改。暂扣收费领购证时,应由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出具暂扣凭证。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的
    处罚种类:收缴票据、罚款
    法律依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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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7: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