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的一般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
释义 | 【为您推荐】山海关区律师 罗湖区律师 涞水县律师 滦县律师 中堂镇律师 兴义市律师 黄埔区律师 民间借贷要是产生纠纷的话,此时就需要当事人实际进行举证,否则自身的利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但对于很多人来讲,其实都不知道民间借贷的一般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对此,法律咨询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民间借贷的一般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重要的证明,具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一定的证明力。但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仅依据借条并不能够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以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原告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借条作为孤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仅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对于证明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存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分举证责任。 二、只有借条作为孤证时的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被告不抗辩或自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案件被告并不抗辩,而是直接认可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但却没有钱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自认,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可见,被告的自认使原告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但是,自认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了预防虚假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仍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抗辩情况下,各方的举证责任 1、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各方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原告不仅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未发生情况下,各方举证责任 在仅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即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这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最普遍的,也是争议最大、认定最复杂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为什么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进行说明,被告的说明能够对“交付借款”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性怀疑,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现实中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时候,当事人主张的事情不同,那么实际承担的举证责任就不一样。了解清楚民间借贷的一般举证责任是怎样规定的,能够在举证的时候起到大作用,当然这样也能比较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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