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例 |
释义 | 【为您推荐】浦江县律师 滕州市律师 瓯海区律师 邛崃市律师 北流市律师 富蕴县律师 冷水江市律师 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屡见不鲜。日常生活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串通第三人恶意处置财产,企图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此时,债权人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以捍卫其正当权益。下面法律咨询网就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例来做说明,仅供参考。 一、案情 原告:王* 被告:乐1 第三人:乐2(系被告乐1的姐姐) 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然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市**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乐2。被告低价转让房屋,对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坐落在**市**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2的行为。 被告乐1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2的实际价格是人民币96万元,为少交房屋转让的有关税费而故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故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且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2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其与被告的房屋交易价是96万元,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为少交税而在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9日,乐1向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两年。因乐1逾期未还,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1归还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5万元。王*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镇执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乐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院(2008)甬镇执字第8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乐1与其姐姐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乐1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市**房屋一套卖给乐2,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该合同备案于**市房地产管理局。该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同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乐2名下。乐1曾向乐2及其丈夫李*出具借条两份及字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6日、2006年3月18日。字条载明:“因现无力偿还欠乐2、李*的借款,决定把位于海曙区**房子作价96万卖给乐2、李*,抵消借款45万(肆拾伍万)剩余51万(伍拾壹万)用现金支付给我。特此证明。”该字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乐1、乐2称2007年12月22日后,乐2用现金付清剩余的51万元房款,但均无法陈述该笔现金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方式,且乐1未出具收条给乐2。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市**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论为:**市**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11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6万元。乐2与乐1均确认房屋买卖包含固定装修,但乐2拒绝配合估价人员进人房屋内部,故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系房地产白坯状况下的价格,不包括装修。原告主张房屋的固定装修为6.4万元,乐1、乐2对此未予确认。 二、审判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问题。因乐1向乐2出具的字条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而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为优势证据。乐1与乐2系两姐妹,不能排除借条及字条系在原告起诉后而补写的可能性;若乐1和乐2之间45万元的借款系真实的,乐2在乐1还清借款后仍保存借条复印件,如此仔细谨慎之人却既记不清51万元该笔大额款项的具体付款方式,又不让乐1出具收条,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字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乐2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案合同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 2.乐1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白坯状况下)在乐1转让时的评估价为113.6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而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尚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60%,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乐1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是否造成损害。(2008)**第515号案件,即王*诉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乐1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因此,乐1在明知对王*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乐2,该行为导致王*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王*造成损害。 4.乐2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乐2理应知道乐1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而乐1与乐2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乐2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乐1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在乐2未证明其不知道乐1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乐2对于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屋,对作为债权人的王*造成损害,而乐2知道上述情形。王*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乐1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乐2的行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1将坐落在**市**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乐2的行为。 第三人乐2不服**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第544号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情况下才可撤销,而乐2根本不知道王*与乐1之间的债务关系;王*在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乐2知道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争议焦点4中认定乐2知道纯属推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购入价与计税价有差异在二手房市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因为乐1与乐2是姐妹关系,乐2的丈夫知道乐1欠王*15万元,并于2009年4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镇海渡轮口亲口说乐1与其丈夫已经离婚了,所欠的15万元借款如何归还,所以乐2是知道乐1借王*15万元的。房屋的买卖价格应以纳税价格为准。 乐1未作答辩。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1在2006年8月9日向王*所借的15万元未归还情况下,与其姐姐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市**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乐2,致使**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第515号王*与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在该案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作为债权人的王*造成了损害,且该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格经原审法院委托**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113.6万元,乐2与乐1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两者之间价格差异明显,乐2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实施买卖行为时不可能不了解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乐2与乐1系姐妹关系,也不可能不知道双方之间的买卖是非正常情况下的买卖。因此,可以认定乐2知道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因此,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债权人和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是实践中的难点。 以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方串通,欲不当处理其房产以企图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是不允许的。而对于债权人,法院对其所申请行使撤销权,是给予肯定和支持的。并且,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在多个债权人中,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有优先受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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