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盗赃遗失物留置权是否适宜善意取得制度? |
释义 | 生活里想必大家一定遇见过对盗赃遗失物留置权到底该归属于谁的纠纷,人们对此也众说纷纭,有人说该物归原主,有人说该占为己有,在法律上有种制度叫善意取得,有些人支持,有些人反对,那么盗脏遗失物是否适宜善意取得制度呢?下面就随法律咨询网小编来讨论讨论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善意取得,又称即使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的,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而不像其他的很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强调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并赋予所有权以完整的追及权,罗马法法谚有云“物在呼唤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旦被盗或通过其他非法的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任何人包括善意的买受人,均不得就该财产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日耳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前提。权力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保护由所谓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是伴随着财产交易安全的要求而产生的。这一原则慢慢发展为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判断就在于在善意的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上作了一个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但是有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比如,对原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如何去救济,什么样的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适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种的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很多的不完善的地方,这需要我们更进一步的探讨。 二、盗赃物的概念 讨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首先涉及到盗赃物的界定问题。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认为“所谓盗赃,较诸一般赃物之意为狭,系以窃盗、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为限,不包物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内”,并且“盗赃不包括诈欺或者侵占所得之物",是指:“以窃盗、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而由诈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内[2]”。然而,盗赃物在我国大陆立法中却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中国辞海将盗赃物解释为“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法学词典将盗赃物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首先,盗赃物应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一切财物,是指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占有的动产。因欺诈、胁迫而转移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赃,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次,盗赃物应当具有一般物品所具备的使用价值且能够被人所占有和支配,像不能够直接被人占有和支配的物品不能成为赃物,比如像著作权、专利权这些无形的财产就不能够成为赃物。 三、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为保护物品在交易中的安全,各国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有美国,美国为了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上,采取了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的模式,如美国在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卖方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使取得所有权。 2、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二款同时又作了例外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上把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例如遗失物盗赃物。德国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盗窃物等占有脱离物,但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市场购买的物,由于这类物品从外观上很难区分物权的归属,特别是货币这样的种类物,即使是盗窃而来,依据货币占有及所有的原理,如果否认货币的善意取得,将在交易过程中产生极大的困难,严重影响着交易的安全,从而引发交易双方的信任危机。因此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作了例外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其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去返还财产。” 3、赃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丢失物品的人或物品被盗的人,自从物品遗失或物品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品的人请求赔偿。”第2280条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出购买该物品的,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法国的做法一方面沿袭了罗马法上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可取得所有权,同时判例法确认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以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权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其被盗财产[7]。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其第801条、886条及948条规定作出与法国民法典中相类是的规定,即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标的物系遗失物或盗赃物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自物品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但盗赃物、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意思购买者,非偿还其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对于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 纵观以上各国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是大部分的国家采取的是“原则 例外”的模式,比如法国,在大的原则上否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又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盗赃物在经过拍卖、公开市场购买后或经过一定的时效后,买受人就可以善意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此种做法在寻求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给予原权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在该请求权的基础上给予时效以限制,这样既兼顾了对原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也兼顾了善意第三人对信赖公共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此种做法看似在努力地寻找物品交易安全和维护所有权静的安全之间寻找一种利益的平衡,但是细细的想下,该种实际上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了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盗赃物在经过拍卖、公开市场购买后或经过一定的时效后,买受人就可以善意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于赃物是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否定说,代表国家多受罗马法思想的影响,如俄罗斯联邦、挪威、瑞典等。《苏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处理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该说更倾向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于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并不相符合我国正处于经济高度发展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否定说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肯定说,代表国家是美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交易的物品是不是盗赃物,由于盗赃物和其他的物品在物理性质及外观上很难区分是盗赃物。从商品交换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出售的是盗赃物,则在交易完成后,由于交易的商品是盗赃物而导致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使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赃物应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做法的优点是保护了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的安全,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的维护了交易市场的安全,但同时也最大程度的损害了原所有人的权利,因此应在肯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同时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四、在我国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 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应当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为了寻找一个合适的法律制度使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寻找了大量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法律。我国早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物赃款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知情与不知情的买主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8]。在我国的《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表明,持票人处于恶意取得以欺诈、偷盗而来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出于善意的,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票据等这类财产性质比较特殊的物品,没有发展为一般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例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公布,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诈骗罪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该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物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解释颁布以后,有学者曾认为,中国司法机关自此已经明确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9]。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仅仅针对诈骗案件提出的,对于其他赃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能据此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颁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也就是承认了机动车作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的2007年的《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物权法》的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与盗赃物同性质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对动产或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物权法既然没有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或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即盗赃物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盗赃物和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两者在外观上和物理属性上无法区别。《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遗失物与盗赃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对于盗赃物应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固然都是对条文进行分析和解释的必用之法,但是要想仔细了解一个制度的产生及立法背景还应该要从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和立法资料来进行主观目的解释。《物权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大量的吸收了比较法的内容,国外对于占有脱离物的两类——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我国的《物权法》只对占有脱离物的一类——遗失物作了规定,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没有作相关的规定。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那么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到底是怎么样的呢?为什么最终出台的《物权法》未对盗赃物作明确的规定呢?笔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搜集了相关的立法资料尝试对这个问题进行解答。 1998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了民法典研究小组,委托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分别承担物权法建议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撰写工作。在两位教授的建议稿中,都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七十七条规定,“1、受让的动产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2、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3、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追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4、第一款所称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1、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受领权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2、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3、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从上述两个教授的建议稿来看,两者都采取了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的做法,该做法与《法国民法典》的第2279条和第2280条非常的相似,不同的地方是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时效不同。这两位教授的建议稿也成为我们《物权法》制定的主要立法资料。 2005年7月全国人大委员会决定将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该建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出购买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次审议稿采纳了上述两位教授的观点,但是在一些细节上还是有所不同: 1、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时效变长了,有一年增加到二年,说明审议稿增强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2、删除了公共市场原则,对于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改成为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说明,缩小了经营同类商品经营者的范围,增加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3、删除了对金钱、无记名证券的特殊规定。这项该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金钱、无记名证券这类特殊的物品,民法理论是将这类特殊的物品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虽然有不少的学者主张参照德国模式排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但显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比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五条走得更远,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一点也成为参与中德物权法研讨会的德国专家认可。 遗憾的是,最终颁行的《物权法》又在原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的改变,《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颁行的《物权法》删除了“被盗、被抢的财物”而仅仅保留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从而回避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查阅立法资料显示,删除的决定是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作的,立法机关给出的理由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受让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可以对此不作规定[16]。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公法解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1、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理应由《物权法》来进行调整,刑事诉讼法等公法不可能对盗赃物的权属问题作系统的规定,盗赃物的权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应该由物权法来调整。2、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注重刑事侦查意义上的追赃活动,以“一追到底”作为追赃工作的主要原则。但是,赃物追讨和刑事侦查完成后的赃物处理工作并非办案人员的关注重点,追赃工作对第三人取得赃物的主观心态毫不关心,对于赃物的处理过于简单,从而严重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3、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购买赃物的第三人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情拉上关系,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其购买的赃物的时候,部分善意的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也不会向公安机关主张其对赃物的所有权,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利用自由裁量权收受贿赂、违法办案、执法不公、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17]。 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的态度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并适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965年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物赃款若干暂行规定》)——部分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5年我国《票据法》)——部分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回避盗赃物的善有取得制度(2007年《物权法》。立法的变化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是相适应的,法律保护的财产安全有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财产安全,静态的财产安全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的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占有。动态的财产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权益。一般来说这两者之间的安全是一致的,但是,有时也容易发生冲突,这点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上尤为重要。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法律侧重对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保护原所有人的权益,但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保护财产的交易安全与财产的静态安全产生了矛盾,然而法律只能保护一种财产安全,难以同时保护两种财产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的发展需要鼓励交易,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上要不断地完善,从而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立法学者指出“对于赃物是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中国《物权法》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采取回避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比较各国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及我国的立法背景分析,对盗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对盗赃物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两种极端的做法都是不合理的,对盗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对交易安全的破坏是极大的,这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盗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市场的交易安全,但是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我国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设计,应该在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和财产的动态安全上取得平衡。有条件的限制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是一个不错的制度选择,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时候,提供专家建议稿的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也都主张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在财产的静态安全和财产的动态安全保护上取得了平衡。 五、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1、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盗赃物流入市场以后,赃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久日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而允许原所有权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无法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限的利用,当事人亦将陷入讼累。 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我国正处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高速时期,商品的交易对经济的发展尤为重要,保障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性,也就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从商品交换的环境来看,盗赃物与其他商品在外观上具有相同的物理属性,受让人很难区分出卖人出售的是不是盗赃物,由于交易的商品是盗赃物而导致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从维护市场交易的“效率、公平、秩序”的角度出发,确立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比较好的一个选择。 3、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公信原则是指通过法定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即便公示的内容有误,如果相对人合理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或者动产占有人进行交易,则对此种交易进行保护的原则。法律是实现社会规范化和秩序化最为有效的手段,法律的制定是是实现社会法治的前提条件。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并没有排除盗赃物适用的情况,盗赃物的无权处分人在处分盗赃物的时候,受让人在不知道情的情况下基于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没有理由仅仅因为物品是赃物就使受让人对法定的公示方式失去信赖,不再产生公信力。例如,两个学生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同时在手机超市购买同型号的手机,一个购买到的是赃物,那么两人基于善意取得理论,其中一个人可以取得手机的所有权而另外一个人则不能取得手机的所有权,这种性质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没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 4、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会助长销赃。 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赃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善意的受让人在购买赃物的时候是不知情的,认定构成销赃罪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而善意的买受人在购买赃物的时候是不知情的,很难构成销赃罪,又怎么能助长销赃行为呢? 5、盗赃物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求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一,处分权人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人虽有所有权但是处分权限受到限制的;第二,受让人必须是基于善意,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是没有处分权限的。第三,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人在取得盗赃物的时候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给出让人,无偿取得盗赃物时,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可能;第四,必须经过了法定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动产必须经过交付。 综上所诉,我们先对善意取得的定义进行了分析,也从各个角度对于盗赃遗失物留置权是否适应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讨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成立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这个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也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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