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看到葛洲坝妇幼保健院关于OK镜的广告,于是在交了3050元预订金后,到该院配戴了一副OK镜。配戴之后原告即发现眼睛产生不适,被迫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的医院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原告因此停学一年。其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左眼经法医鉴定,遗有左眼角膜术后改变,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现已远远大于3万元,原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一被告并无独立的人事、财产权,其人事、财产权全部属于第二被告。故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0.4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此而发生的治疗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共同对该案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1、我单位提供的OK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我们没有对OK镜作虚假的宣传,对OK镜的宣传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宣传行为;3、我单位下属东山门诊有眼科这个诊疗范围;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 原告李某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仅支付2.8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表示愿意返还2.8万元。 [审判] 宜昌中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在宜昌日报做广告称,该院为宜昌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底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同年3月,第一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户外广告上有以下内容:近视弱视防治专科;伟-博视力,治疗近视新概念;伟-博减近视隐形眼镜是美国眼科专家与美国航天材料专家,合作研究制成的高透氧的氟硅胶,采用特殊设计制作的硬性角膜矫形接触镜,引进美国的该镜片与配戴技术,根据每位患者的临床数据为每位患者进行特制;……戴该镜片一周内降低300度近视,二周内降低500度以下的近视,成功率95%以上……角膜矫形接触镜的适用范围:……500度以下的近视,300度以下的散光;对1000度以内的近视,也可降低400度至500度……3月19日,原告到该门诊部咨询并诊治,门诊部医生对原告检查视力,经检验原告的视力为左眼650度,右眼550度,医生称可以OK镜,原告即预订了一副3050元的OK镜,3月27日,原告到该门诊部签订了《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同时配戴了OK镜。配镜后原告即感觉左眼不适,后来情况变得比较严重,7月10日因此到葛洲坝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角膜炎。8月1日宜昌市中心医院收住院,8月4日转入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未见好转,出院后原告转武汉、北京治疗眼病,于9月22日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角膜损伤引起的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炎。由于病灶形成时间长且已很深,药物治疗不能消除病灶,原告被迫于9月30日在北京普仁医院做了板层角膜移植手术,同时检查李某的左眼下降为1000度。2001年1月4日,第二被告将配镜费用3050元退还给原告。同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如再追究,应将3万元退还第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尚有2000元未予支付。2001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做了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1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配戴OK镜发生左眼角膜感染的残疾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经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其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某自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休学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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