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规定的可以实行监视居住的司法机关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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