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规定 |
释义 | 针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我院向省法院进行了请示。省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了吉高法[2004]130号《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应依照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该标准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现将具体对应情况分别如下: 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一级伤残;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二级伤残;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三级伤残;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四级伤残; 现将省法院的答复一并下发,请各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遵照执行。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问题的答复》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属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效力等级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此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颁布实施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法规来确定伤残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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