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肇事人损诉讼分案审理之合理性探讨 |
释义 | 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轻则财产受到损害,重则车毁人亡,随之带来的就是赔偿问题,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规定了交警部门协调、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 随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正式施行,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1991年9月22分别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对解决因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带来了一些变化。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措施、司法解释的置后,虽然人民法院一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刑、民不同的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附属”地位,加之司法解释的多元化,使得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着较多的争议,被告人及被害人权益均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增加了诉讼成本,成为诉讼中的一大障碍,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诉讼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现在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而结案,随之而在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据统计,2004年上半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25件,2005年上半年则受理了200件,其中民事赔偿案件155件,同比上升了124.64%。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40余起,比同期增长40%,其中近一半的当事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诉讼费用的限制,漫天要价,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无形的压力。 2、诉讼主体范围界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但实践中对被害人范围的理解不一,对于财物遭受损失的人以及并非被害人近亲属,但已为被害人支付了各种损失费用的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受理,有的法院认为该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法无据,不可以起诉,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是处理刑事附带事民事诉讼的一大障碍,责任主体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主要涉及到挂靠、借用、租用、保险、车主、报废车辆赔偿问题、雇佣赔偿等方面,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责任主体的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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