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起始是什么时候? |
释义 | 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起始是什么时候? 《解释》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证人出庭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3、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四、期限意义 举证期限的意义: 1,可以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法院重复开庭,程序动荡不定的后果。 2,可以调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利于案件的审理。 公民如果与他人发生一些争议和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那么双方也是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是需要双方提交有利于自身的证据给法院,这样也可以有利于法院更有效快速的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来协助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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