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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能做遗嘱代书人
释义
    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能做遗嘱代书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代书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同时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名称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李-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雪系姐弟关系,在父亲死亡后,母亲葛-道曾在2013年2月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夫妻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602室、北京市西城区1603室的两套房产作出分配,由李-雪继承上述房屋中的1602室、由我继承上述房屋中的1603室。同时确定,李-雪在继承上述房屋后,不能轻易出售,也不能作为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如一定要出售,我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遗嘱规定我应在继承的财产价值中分出140万元作为李-在、李-明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我分10年给付每人70万元。现李-雪不认同上述遗嘱的意见,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1603室归我继承所有,北京市西城区1602室归李-雪继承所有;2、被继承人李-之、葛-道所留银行存款依法平均分割;3、判令李-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声明,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我同意从分得遗产中拿出140万元给李-在、李-明,在10年内分期给付完毕。
    李-在、李-明诉称:我二人均认可李-达所述,同意遗嘱的内容,要求按遗嘱执行,均接受70万元的遗赠。
    二、被告辩称
    李-雪辩称:李-达所述的与被继承人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无异议。李-达出示的代书遗嘱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我有证据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继承人葛-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根据李-达提交的录像来看,录像时间应该在上午9点至10点之间,当天被继承人葛-道正在医院就诊,病情危重。从地点上看,遗嘱上写的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1602室,从李-达提交的录像上可以看出是1603室。根据李-达提供的录像和我们拿到的遗嘱来看,两份遗嘱的格式上不一样。我认为李-达出示的该遗嘱订立的时间、地点、被继承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均存在问题,希望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房产及被继承人李-之、葛-道名下遗留的银行存款。如法院采纳我方观点,我们仅要求法院确定双方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不需要实际分割房产。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之、葛-道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李-达与李-雪。李-在、李-明系姐妹关系,二人均系李-达之女。
    李*为证明其主张的葛-道生前留有遗嘱,向法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该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李-之夫妻两人在我名下共有北京市西城区1602室和1603室两套住房。我们决定在离世后将1602室独套住房由女儿李-雪继承。……1603室套房由儿子李-达继承。……李*需在此房屋价值中分出140万元各作为孙女李-在和李-明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每人70万元人民币,由李-达在10年之内分期给付她们。……立遗嘱地点:北京西城区1602室。”最后一页的下部有立遗嘱人葛-道签名并按手印,由代书人李-德、见证人史载,该份遗嘱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李-雪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立遗嘱人葛-道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李-雪对于遗嘱见证人史-亲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史-亲与李-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明力明显偏低,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李-达向法院提交视频录像2段,2段视频均由李-达拍摄,一段视频时长为3分19秒,另一段时长为1分41秒。时长为3分19秒的视频内容为:被继承人葛-道手持遗嘱一份,表达自己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是出于自己意愿所委托他人的代书遗嘱。根据对视频中居室环境的判断,双方均认可该段视频录制于北京西城区1603室。关于上述视频的录制时间,李-达称为2013年2月18日;同时李-达称其提交给法院的代书遗嘱的书写、签字的形成时间亦为2013年2月18日,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系代书人的笔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达申请遗嘱代书人李-德、遗嘱见证人史-亲出庭作证。李-德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葛-道当天精神状态很好,由被继承人口述,其本人当场纪录,现场有李-德、葛-道、李-达以及一不知名的年轻女性,代书遗嘱共计花费时间2至3个小时。史-亲出庭作证称:在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葛-道神志清楚并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李-雪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长期患病且文化程度较低,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有改动痕迹且见证人史-亲与李-达存在雇佣关系。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1602室、北京市西城区1603室楼房2套中各自所占比例进行确认,不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实际作价分割。
    李*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李-之、葛-道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其取出的葛-道名下83万元存款的去向问题,向法院提交了名称为《李*为父母家庭支付的部分费用一》、《李*为父母装修住房看病支付的部分费用二》的费用清单2组以及与上述清单相对应的票据复印件38组,上述费用合计为136万元。
    四、法院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
    一、西城区1602室楼房一套由李-达、李-雪继承取得,每人继承百分之五十的财产份额;
    二、西城区1603室楼房一套由李-达、李-雪继承取得,每人继承百分之五十的财产份额;
    三、被继承人葛-道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美元存款二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归李-雪所有;
    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达给付李-雪三十万;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权认为:双方存在争议且需要处理的被继承人李-之、葛-道夫妇所遗留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两部分。其中在李-达提交的代书遗嘱中仅涉及了房产部分,故本案对双方的继承纠纷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部分进行处理。因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葛-道所留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亦即涉案房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还是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被继承人李-之、葛-道夫妇所留现金存款的法定继承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葛-道所留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在确定代书遗嘱有效与否之前,首先应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代书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同时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具体到本案中,李-达提交了由被继承人葛-道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由代书人李-德书写并由李-德和见证人史载。根据李-达举证,其系北京中视李-达影视工作室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而李*亦认可见证人史-亲的社会保险由该公司负责缴纳,故可以认定遗嘱见证人史-亲系该公司的员工且与李-达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由其作为见证人所做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综上,考虑到被继承人李-之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葛-道所留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继承人李-之、葛-道夫妇所留现金存款的法定继承问题。
    现金存款均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达、李-雪的范围内进行分配。因前述李-达提交的遗嘱被确认无效,故对于李-在、李-明要求接受遗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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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