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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中的子女继承权该如何认定
释义
    [案情]
    被继承人陈*莲于1950年收养陈-秀为养女,并1952年与本村丧偶男士李-询结婚,结婚时李-询带有其与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琴和李-英。1955年,丈夫李-询因历史原因自杀身亡,1960年陈*莲带李-琴和李-英投奔他们的生母娘家,并一直共同生活至1962年。1962年,陈*莲因思念家乡,便独自一人回到石城乡下定居,并收养孤儿姜-菊为养女。其后因为文-革,陈*莲和李-琴、李-英中断联系,直到文-革结束才重新来往。1973年陈*莲与同村管楷结婚,结婚时管楷带有其与前妻所生儿子管-明和婚前收养的养女黄小秀,一年后,陈*莲与管楷协议离婚,陈*莲和姜-菊搬到县城居住,陈-秀出嫁。1982年,陈*莲收养孤儿陈-兰为养女。1995年因城区旧房改造,陈*莲所有的旧房拆迁后需建新房,李-琴便出资2万元帮陈*莲把新房建好,而陈*莲则在建好新房后,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在了李-琴名下,并将房屋出租,租金作为陈*莲日常生活费用。2002年,陈-兰出嫁。2005年,陈*莲因年事渐高需要有人照料,但李-琴、李-英身在外地,陈-秀、姜-菊、陈-兰又均已出嫁,众子女商议后,遂决定把管-明的儿子管旺找来照顾陈*莲。2006年底,陈*莲因病去世,留下3万元存折。众子女就房屋及3万元存款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文-革结束后陈*莲和李-琴、李-英恢复来往直到陈*莲身故前。双方每年都互相看望,李-琴、李-英还不定期寄钱、寄物给陈*莲。
    [评析]
    本案各子女的继承权利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各子女和被继承人的关系。纵观此案,除了亲生子女外,各子女和被继承人的关系几乎涵盖了继承法中所有关于有继承权子女的类型。非常具有典型性。
    一、养子女
    依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养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都具有法定的继承权。不过《继承法》第13条规定,在继承人有条件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时,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陈-秀、姜-菊、陈-兰都是被继承人陈*莲的养女,她们虽然因为出嫁未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但是她们出嫁之后,依然和被继承人有来往,应视为履行赡养义务。故陈-秀、姜-菊、陈-兰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
    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承法》第10条同样规定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继子女是否能作为继承人主要是看其和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有抚养关系。本案中李-琴、李-英姐弟属于被继承人陈*莲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李-询死后陈*莲继续抚养李-琴、李-英两人,其后又带他们投奔姐弟两的生母娘家,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而且李-英、李-琴成年后,和陈*莲一直都有来往,并不定期寄钱、物。故此应认定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李-琴、李-英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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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3:4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