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刑法关于未成年抢劫量刑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
释义 | 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未成年犯罪的现象,特别是在落后的地区未成年犯罪尤其严重,未成年抢劫是其中的一种,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抢劫具有严格的立案程序。那么,新刑法关于未成年抢劫量刑的一般原则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为大家解答疑惑。 一、未成年抢劫的定罪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 现今未成年抢劫越来越低龄化,不满十四周岁就实施抢劫行为的大有其人,而依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不予刑事处罚,即不构成抢劫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抢劫人未满十四周岁。依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首先,依身份证或出身证明等相关证明,实施抢劫的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不满十四周岁。其次,推定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 出于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种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将其分为“不认为是犯罪”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两种情况。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要求,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二、新刑法关于未成年抢劫量刑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对于量刑,《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由此,量刑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依法裁量并决定刑罚的活动。其前提必须先入罪,依照刑法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不准,必然造成错案;定罪虽准确,但量刑不当,畸重畸轻,同样也会形成错判。故而,量刑是否适当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量刑是有基本原则的: 首先,责任原则。所谓责任是指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乃至于制裁,其核心是对实施不法行为人实行法律上的制裁。从刑事犯罪的量刑角度而言,责任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标准,具有决定是否可判处刑罚的功能。同时,刑罚严厉程度来自责任的严重程度,它是一种可以加进程度内容的概念,在刑罚必须与责任相适应意义上也具有规定科刑程度及分量功能。而刑法上的责任意味着实施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规范性的责难或谴责,因此,最终决定责任大小的就是违法性大小与有责性大小之和。 我国刑法承认“责任”这一法律用语。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开宗明义就是“犯罪与刑事责任”,而该章节许多条文都使用“应当负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的用语。刑罚的质和量必须对应于犯罪行为的内容,所以,刑罚的量定必须以行为责任的大小为基础,主要看构成犯罪的事实。如动机、行为、侵犯的客体以及后果。这种犯罪事实首先是进行责任评价时应考虑的情节。当然,行为构成违法,但如果这种行为是出于不可避免或不可期待时,量刑对这种情节就不应加以考虑。实务中常说的“社会影响的大小”在量刑与行为责任的关系中,也是属于犯罪的基本事实,因而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量刑。这是因为刑罚以非难为前提,应当只考虑那些能够使犯人遭受非难和谴责的情节,而犯罪对社会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应当受到非难的,因为它们既非不可避免,也非不可期待,在一般条件下,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有学者提出,社会影响的大小虽然在广义上属于行为结果,但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下却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所以,这一因素本身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本身,将它作为评价对象是欠妥的。笔者认为,就成年人而言,因其对自己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事先是有认知的,若有此犯情,应作为量刑因素考虑。但如果是年龄偏幼的未成年人涉及较轻的犯罪,则可作为例外,量刑时不作为考虑因素。因为,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知是缺乏的或者说是不成熟的,若象成年人给予同样的社会评价是不恰当的。早在1960 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中指出:“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虽然该通知是在1979年颁布“两法”之前的,但该精神仍可作为确定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原则时参酌。笔者的上述主张在量刑原理中也能找到支撑。因为,量刑不但是行为责任,也是行为者责任。刑罚的份量,一方面以犯罪行为作为基础,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在实施行为之际行为人的各种情况,如年龄、性格、经历等等。只要是行为之际已存在的,就可作为行为人的属性而构成责任评价的对象。此外,就行为人性格而言,一般可以成为从轻量刑的理由。从加重责任的方向上考虑行为人危险性格是不妥当的。但当性格因素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时,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微妙影响。 故而,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性格、年龄、行为后的状况以及行为人个别的特殊情况等等。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主体,因这一人群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缺乏社会经验,刑法对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依法量刑原则。1997年《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罪与罚被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取消了类推适用。由于犯罪是以类型性的违法行为作为基础而构成的,而刑罚质与量的法律规定都与这种被类型化的违法行为之质与量相对应。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必须有明确规定,应以客观性的、类型化的有计量可能的法律为基础来确定,以立法的形式开列犯罪代价的“价目表”,表明任何犯罪必须以受到刑罚处罚为代价,也表明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代价,这实际是国家对犯罪的否定,告诫公民不要犯罪。同时,司法人员量定刑罚必须依据刑法分则和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总则的从轻、减轻、从重和免除、缓刑的规定进行,量刑的任务正在于把立法上的一般罪刑关系具体化,使刑罚的份量与行为责任及行为者责任相适应。笔者由此想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八种犯罪行为,未成年人一旦触及,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且均是重罪。法律既已制订并颁布,具有警示作用,我们政府、学校、家庭等应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适龄的少年儿童普遍、具体知晓这八种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因为,1999年6月制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这也是儿童的基本权利,应该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事先让其知晓,以避免触及,这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所在。 其三,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一致既是刑法一般原则,也是量刑的最终结果和目的,其含义是对犯罪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并在相应幅度内判处恰当刑罚,其结果应做到罪、责、刑三者协调一致。它包括两个方面:从罪行大小来说,既包含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基础,又包含适当考虑犯罪人主观恶性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从适用范围来说,既是刑事立法应遵循的,也是刑事司法应执行的。 笔者认为,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中尤为重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应当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及与少年的利益相称,故也被称为“相称原则”,并应把少年的福祉作为主导因素。《联合国少年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有规定,“主管当局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同时建议,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因素)应对做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做出的努力,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针对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学者提出,主观恶性是关于人的内在品质的普遍的,然而又是独立的评价系统,与道德也一样,两者区别在于:道德是包含人性善恶两面的、全面的评价,既有积极的、正面的道德赞许,也有消极的、负面的道德谴责。而主观恶性则是针对人性中恶的一面,尤其是反社会性方面的评价,其以罪犯为主要评价对象,且往往与刑罚相联系并不足为奇,因而在罪犯身上主观恶性表现得最明显、最强烈,而刑罚既使罪犯难逃结局,又可加强主观恶性的谴责力度,但问题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是抽象的、笼统的、模糊的,而刑罚轻重是具体、明确和清晰的,如将主观恶性作为罪犯的专用评价系统,将刑罚轻重视作主观恶性程度的等价读数,则产生本质上混淆,且主观恶性的评价并不限于罪犯。再者,刑罚也是独立的评价系统,其本质上与主观恶性并不兼容,将主观恶性放在犯罪与量刑中讨论并不恰当。其实,主观恶性在刑法中地位及定罪量刑作用仅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酌定情节,但它没有针对性,也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一般要根据行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全部表现才能予以评价,一般会在刑罚中有所反映,或者说量刑时一般会顾及主观恶性的因素,但比重不会很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在对成年犯罪人的量刑中,主观恶性考虑的比重不会很大,又何况对未成年犯罪人呢!“人之初、性本善。”对未成年人来说,哪来的“性恶”,且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兼具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双重特点,在其成长的道路上不是一层不变的。此外,对于“人身危险性”,实务界有两位法官著文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的内容视作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恰当的 ,上述解释内容恰恰是笔者主张的未成年人特殊性,是由其特定的年龄阶段而法律给予的一种“优惠”。人身危险性的定义简言之是再犯的可能性。这是累犯的概念,除累犯之外,实务中也被作为类似主观恶性一样的评价系统及司法适用上的酌定情节。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强调“人身危险性”应该只是极端的个案,不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人身危险性并不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因素,而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人身评价,且是通过事实上的犯罪才能得以证实的人身特征,它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不是犯罪的原因,而是犯罪的结果,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是外在的诸多社会因素。 我们说,刑罚功能既有惩罚性,又有救济性;既有报应性,又有补偿性;既有严厉性,又有宽容性。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人民法院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促使这批犯罪错的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从而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定罪量刑原则与成年人的有着本质区别,其不再具有报应和严厉性,即使有惩罚的一面也是为辅的。何况,目前一些省市正在探索和尝试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指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我们与其对前科消灭制度孜孜以求,不如先修正和规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原则,理顺并适时建立其独立的量刑体系,避免因量刑失衡而导致未成年人累犯不断“再生”。所以,笔者建议在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不考虑或尽可能淡化所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时,更有一定的特殊原则需考量和强化。 综上所述,未成年犯罪与父母以及学校的教育有着密切联系,针对未成年犯罪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对其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关注犯罪未成年的心理变化,让其健康正常地融入社会。新刑法关于未成年抢劫量刑的一般原则有哪些?一般有三个原则,每个原则都是依据犯罪事实和嫌疑人特征做出判断。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