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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警察如何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
释义
    我们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公安机关还有检查机关,警察,法官以及检察官都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因为自己职位的特殊性,所以更应该对自己的工作,对自己的身份,对国家对人民负责。那么关于警察如何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是怎么样的?
    一、警察如何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
    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执法行为、执法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警务保障,担负着执行传唤、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看管犯罪嫌疑人、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职责,司法警察的履职重心正在由被动履行职责向主动提供警务保障转变,司法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的重要性也逐步显现。通过司法警察的视角来审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改,准确地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研究现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司法警察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创新司法警察管理机制,能够为司法警察提高自身履职能力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司法警察在适应新刑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有待进一步增强。
    在执行看管、提押任务过程中,个别司法警察对违反纪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粗暴训斥的现象时有发生,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耐心教育和人文关怀。这一做法是与新刑诉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在工作实践中,还存在着司法警察对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程序和职责权限不够熟悉并怠于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现象,这些都会影响到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提高。
    司法警察队伍的总体状况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目前还存在着专业人才缺乏、法警警力不足、信息化建设薄弱等问题。科技的飞速发展对于法警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包括对于硬件设施的要求,又包括了人员对专业设备掌握、使用的要求,而法警的编制和岗位还停留在较早期的水平,不太适应现在工作的需要。
    (三)与业务部门工作衔接、协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工作中,司法警察与检察业务部门尤其是自侦部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不足,法警往往处于被动服务的地位。同时,司法警察参与自侦部门案件的深度不够,在执行拘传和传唤任务时,法警往往不了解具体案情,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预先评估,缺少完备的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这都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大缺口。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次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其中涉及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严格强制措施的执行
    1、拘留的执行
    在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的拘留大致有三种情况:最常见的是本院侦查部门在本院办案工作区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决定的拘留,二是对纪检监察部门双规后移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的拘留,三是通过通缉、网上追逃等方式由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对于拘留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立即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以正在录像等多种理由不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而是滞留在办案工作区,以便在第一时间获取口供。这种情况不但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完全处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没有任何外界力量的监督而导致可能发生违反办案纪律现象。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人员,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该指定的居所不能是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都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第1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见,一般监视居住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只有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而无论采取普通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都不能也不应由检察机关独立执行。
    (二)防止将传唤、拘传变为变相羁押
    传唤和拘传通常是侦查人员前期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是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前的重要过程,同时也是司法警察在本院办案工作区内协助办案人员执行看管和警戒任务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在办案过程中,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对于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传唤、拘传的时限有条件地延长至24小时,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是从立法目的上看,对该条的修改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为提高突破案件、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针对特定情况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有条件的延长,但绝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案件都可以延长至24小时,一般案件仍应严格遵守12小时的法定时限;二是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同时具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两个条件,才可以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否则,应当在12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三是对于“案情特别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作了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①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③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
    司法警察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全面落实新刑事诉讼法,需要建立和健全更为科学、规范的司法警察工作制度,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为检察业务服务的意识,要以法律的规定作为司法警察的工作原则,不能迁就于部门或个案需要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同时,司法警察要以为业务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目标,全面提升服务水平。
    (一)完善制度,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传唤、拘传、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细化派警手续,继续使用“派警令”、“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等并根据派警的具体事项,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复印件。特别是针对传唤、拘传12小时届满,符合相应条件需延长至24小时的案件,要有明确而严格的审批手续。
    (二)加强硬件和软件设施建设。
    一是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切实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配备警用装备,尽快把视频监控、电子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技术运用到安全保障工作中,提高警务工作的科技含量,保证工作的质量;二是根据各地区办案需要适度增加法警编制和岗位,并加强科技素质培训,使司法警察有条件、有能力完成好相应工作任务。
    (二)注重司法警察提示作用,加强内部监督。
    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办案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应当在协助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还应当建立和加强内部的监督机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向办案部门发出“司法警察遵守时限提示书”等相关提示文书,从另一个角度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1条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建议以下几点:一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在本辖区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并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或其他部门统一管理,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具体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更有利于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实施监督;二是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人员配置原则上应当由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共同组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司法警察,单独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看管任务都有一定难度,需要将力量进行整合,才能满足办案和看管的需要;三是充分利用医疗救护绿色通道,建立日常职守和紧急救护的双重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良好,防止疾病等突发事故,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警察如何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是怎么样的?警察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打架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维护社会正义法治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实生活中其实也存在很多警察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公民实施暴力等行为的,应该依法处以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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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5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