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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有什么作用
释义
    【裁判要旨】船舶保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但该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中的受益人,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合同法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第一受益人不能以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保险合同之诉,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013年6月4日,原告华洋公司对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为所其属的“鑫源顺6”轮向被告投保全责、全损险,投保价值和投保金额均为18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还投保了附加险,包括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2012年2月18日,“鑫源顺6”轮在泉州湾海域发生事故而沉没,造成船上9人死亡、1人失踪和巨额经济损失,至今船舶尚未打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理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万元。
    2013年6月24日,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并以“鑫源顺6”轮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需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并指定农村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后原告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中也特别约定了农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并没有按时归还。“鑫源顺6”轮已经沉没,被告应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农村信用社系第一受益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在内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
    对于农村信用社提出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农村信用社是案涉保险合同背面所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但根据合同法第
    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只追加农村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同意追加农村信用社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l2月19日,经法院组织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
    近些年来,我国保险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往往包含有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而且类似条款在车辆保险中也比较常见,但我国保险法并不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且只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受益人制度,而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类似船舶保险这种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条款到底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值得深入探讨。
    一、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成因分析根据实务考察,船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形成主要与船舶融资活动有关。船舶常用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但船舶航行的风险高,所以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般都要求抵押船舶必须保险。同时,银行还要求船舶抵押人出具抵押承诺书,要求在该船舶的保险合同中将银行特别列为第一受益人,希望如果抵押船舶灭失或遭受损失后,能作为第一顺序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从而降低贷款风险,提高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系数。
    (二)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形成还可能与船舶的特殊经营模式有关。在实践中,船舶常常出现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船舶所有权与船舶经营管理权分离的情形,由于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从而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和实际要求领取保险金的主体不同。譬如,在船舶挂靠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一般只会接受由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即被挂靠的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实际所有权人为了将来能优先于被保险人获取保险理赔金,在投保时则会要求保险公司将自己列为第一受益人。
    可见,船舶保险中设置所谓的第一受益人条款,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试图通过特别约定使得该受益人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排在第一序位受领保险金。我国法律上并无第一受益人的概念,所谓第一受益人条款实际是顺应保险实务而创设的。
    二、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审查
    (一)受益人条款能否存在于船舶保险中。
    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是一个特有概念,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不同于民法上或者平时生活中所称的受益人。依保险法的条文解释看,受益人只是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也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不能简单地从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设定受益人来推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以设定受益人。
    实际上,对于财产保险能否设置受益人,学界长期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规定的受益人制度和财产保险实务中设置的受益人,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替代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而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是为了让其他主体先于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因此,无论否定说还是肯定说,如果将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等同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来讨论都是欠妥当的。人身保险设置受益人制度主要适用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要件的保险事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可以及时向保险入主张赔偿,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被保险人的若干亲属之间产生谁来请求保险赔偿金的争议。可见,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设置受益人完全是考虑到被保险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如果未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譬如意外伤害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实际并无任何意义,因为此时有权请求保险赔偿的仍是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不能取代或者先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财产保险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性利益所作的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要件,因此不可能发生人身保险中的类似情况,在法律上确实没有必要设置受益人。但是,财产保险在立法上未确立受益人制度,不代表实践中没有这种需求。根据契约自由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投保人当然可以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由此获得该保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该让渡行为也并未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和禁止得利原则,因为第三人受领保险金后,其效果相当于被保险人已受领了该保险金。综上,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条款,并不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只是不能将该受益人理解为保险法中规定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的向其他主体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第三人,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船舶保险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约定应视为有效。
    (二)第一受益人在船舶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对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债权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受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成为受益人。第二种观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有权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从保险人处受领保险赔偿金。④针对该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1.“债权转移说”解释了受益人的权益来源,但忽视了投保人设立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法律缺失和适用混乱。根据债权转移的理论,债权转移后,原债权人脱离债权人的地位,而新的债权人继承其地位并取得同一债权。然而,船舶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显然不是为了要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而是为了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被保险人并不因此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可见,被保险人并未将其保险金请求权因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而转移给第三人,故此观点不妥。
    2.“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相对合理地解释了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船舶保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属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权益的第三人,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有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则在所不问。这种合同也被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或非纯正第三人
    利益契约或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享有向债务人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并直接、独立地取得请求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②船舶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属于广义还是狭义上的第三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内容具有重大影响,一般可以从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等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合同目的及当事人意思分析,投保人设立第一受益人,大部分是基于贷款需要,无奈之下向银行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将该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也有部分投保人将作为实际所有权的自己设为第一受益人。因此从合同目的和当事人意思来看,投保人有时可能希望赋予受益人独立的请求权,有时并不希望赋予受益人独立的请求权,而保险人一般并不关心谁来请求保险金,所以对于投保人提出的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条款并不反对。
    其次,从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船舶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适用该条规定。不过,该条款是否确立了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在条文表述上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参与合同法立法学者的主张看,该条的本义是要赋予第三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③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④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对此却认为,司法实践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只有在某些单行法中存在特别规定时,第三人才能享有直接请求权。⑨因此,在合同法未予明确或者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针对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未作出特别规定之前,当前审判实践应按照司法机关的意见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项下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认定该受益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便是当事人设立该受益人的目的是赋予受益人独立请求权,也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予认可。可见,船舶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属于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三、第一受益人所处的诉讼地位
    (一)第一受益人如何参加诉讼?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被保险人撇开第一受益人而单独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保险赔偿时,第一受益人是否应参加诉讼以及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这取决于其法律地位。根据前述分析,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并不认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该第三人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所以第一受益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具体案情,主要就是审查该受益人是否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该受益人只是纯粹的履行辅助人,与当事人一方没有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上不应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由此可见,船舶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最多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第一受益人主动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法院不应准许。
    (二)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意义。
    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果法院只能追加第一受益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就实际沦为一个无实质意义的规定,第一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也就不能得到保障。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对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诉讼身份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予以认定。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在条文表述上未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尚需完善、民众法律意识有待提高的今天,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是妥当的。如果允许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
    会对普遍形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冲击,还可能引发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其次,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其在诉讼中督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原约定的履行方式向第一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然而,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之前让第一受益人受领保险金的承诺,而是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第一受益人往往就此提出异议,坚持保险人应按约定向第一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对此,应这样理解: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属于合同的履行,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向自己赔付,实际等同于被保险人撤销了第一受益人优先受领保险金的地位,但因为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本身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的一种,因此被保险人请求向自己赔付保险金不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不需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只需将通知发给保险人即可。当然,前述是指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时的情形,如果二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撤销第一受益人优先受领保险金的地位必须获得投保人的同意,因为第一受益人是由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指定的。可见,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用担心就此会对第一受益人产生责任,因为第一受益人条款并不能使该受益人获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时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对该受益人的合同义务。这样的话,虽然第一受益人针对被保险人直接要求赔付提出的异议可能不成立,但其可以另案提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之诉并就保险金申请财产保全。再次,第一受益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方面意味着其无法实现当初要求投保人将该条款列入保单中而优先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表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了对所谓的第一受益人在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之时的承诺,第一受益人有权就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船舶保险中第一受益人条款产生的法律效力有限,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追加第一受益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仍有法律意义,有助于该受益人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并在诉讼中敦促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向该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在诉讼中被撤销,该受益人可以及时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起违约之诉,并申请对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和最突出的价值在于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私法交易秩序的维护和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将来我国合同法明确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或者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特别规定了受益人制度,必然会对船舶保险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产生极大影响,其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诉讼地位也会发生巨大变化。相应地,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会因此而被削弱,特别是在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表示接受合同权利后,为保护其信赖利益,当事人就不得再随意变更或撤销其权利和地位了,第一受益人不仅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付,而且被保险人也只能请求保险人向第一受益人赔付,此时第一受益人条款才可能真正实现让第三人优先获赔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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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3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