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别抵押的房地产应同时处置并使其归属同一权利人 |
释义 | 分别抵押的房地产应同时处置并使其归属同一权利人 为贯彻“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据此规定,土地和建筑物是不可分离的一个整体,不允许分别抵押,不论是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目的还是以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为目的,相应的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都作为统一的抵押标的物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不谈及《物权法》实施前地产和房产分别抵押登记的情形,即使在该法实施之后,对房地产抵押均未能依照《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定,实行统一抵押登记制度,即房产和地产均由统一的某一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担保实务中,在《物权法》实施之后,由于我国仍未能实现不动产统一抵押登记制度,当事人就地产和房产设定抵押时,不得不分别向不同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因土地归一人所有,但房屋属多人共有,或者土地归多人共同所有,但房屋属多人分别所有的情形普遍存在,导致地产和房产重复抵押,分属不同的抵押权人。 在审判实务中,对地产和房产分别抵押的合同效力,法官一致认为,抵押权是价值权,而价值权是可以分割的。当事人只关心抵押权的交换价值,并不关心抵押物处置的权利归属,所以,分别设定抵押虽导致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分属不同主体,但其实质是对地产和房产的价格分割。“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地产和房产交易中出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各异其主的现象,法律倡导当事人在设定地产或房产抵押时应一并设定。如果分别设定抵押的,出于交易安全考虑,不宜认定两份抵押合同无效,只要在实行抵押权时,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确保上述权利取得人为同一主体,就能妥当地解决地产和房产权利主体因分别设定抵押时发生的主体利益冲突。换言之,在地产和房产分别设定抵押时,只要在执行抵押权时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评估,但一并拍卖,并确保由一个主体竞买即可。执行机构只需就拍卖所得价款分别清偿给相应的抵押权人,以实现当事人分别设定抵押的合同目的。 总之,为解决地产和房产分别设定抵押导致抵押权主体冲突的问题,实现抵押权时确保房地产同时转移和权利最终归属同一主体,既不违反当事人就地产和房产分别设定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就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合理预期,也不违反“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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