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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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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如果发生纠纷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法请律师打官司,为此,我国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并且法律将申诉案件也纳入例如法律援助的范围里。那么,有关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办国办《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的精神,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申诉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案件范围,且属于我市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提出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提出的申诉。
    第二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确定事项范围、申请条件及管辖权限的申诉案件,申诉人可以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诉的案件除外:
    (一)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诉的;
    (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三)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
    (四)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就同一事项提出援助申请的;
    (六)其他无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第四条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提级受理的,也可以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受理,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申诉案件;
    (二)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原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请材料齐备。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条件,遴选经验丰富、沟通能力较强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法律援助人选,制定《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名册》,为符合条件的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申诉时,在告知其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告知申诉人可以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向申诉人出具《申请申诉法律援助告知书》。
    第八条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全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答复意见。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关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十条申诉人如果已被拘押或服刑,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以及申诉相关材料有困难的,由受理此申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上述材料并提交《转交申诉法律援助申请函》。
    第十一条申诉人如果已被拘押或服刑,无法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提交。如果上述人员无法通知或表示拒绝协助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了解到的申诉人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诉人经济困难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申诉人如果已被拘押或服刑,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审查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等援助相关文书由承办援助律师在会见申诉人时送达。
    第十三条申诉人如果已被拘押或服刑,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审查后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诉人,或由受理此申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转交申诉人。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函件应载明案件来源、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经验丰富、沟通能力较强的律师提供服务,受援人对原审代理人、辩护人工作认可度较高的,可以提出选择意向。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与申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和有关手续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部门。
    第十七条申诉人认为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一)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二)法律援助律师违规向受援人收取财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律师可持《法律援助公函》、《指派通知书》、执业证及委托代理协议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系沟通、交换意见,免费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并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受援人的申诉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代理申诉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或其他申诉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律师审查后,如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向申诉人释明并做好息诉罢访工作。申诉人同意息诉的,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终止。符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应协助申诉人签署息诉承诺,帮助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适宜和解的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和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法律援助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充分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了解案情、查阅案卷、会见申诉人等便利,包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查阅、复制等方便。
    第二十三条在公开审查的申诉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参加包括公开听证等形式案件公开审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决定或裁定进行再审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援助律师。法律援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或通知,并送达申诉人、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应向申诉人释明可向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或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认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或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诉人、援助律师。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负责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分别为人民法院立案庭、人民检察院控告处(科)和法律援助中心。各单位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化解信访申诉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做好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抗诉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案件中经济困难且无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人的当事人,可参照本意见规定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由临海市人民法院、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临海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规定了哪些申诉案件可以适用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应该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相关机构进行受理的时间限制等。法律援助是一项有利于当事人的政策,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小编建议向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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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13:3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