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兼析最高额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 |
释义 | 案情? 甲公司与工商银行从1994年开始建立了长期借贷关系。从1994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8日止,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共计19笔(次),借款总金额为947万元。 1994年8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从1994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日止,乙公司愿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发生的贷款,在300万元担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及担保金额限额内,工商银行对甲公司的贷款到期、展期或任何宽限,无须通知乙公司;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删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可将担保合同书径直送达工商银行,乙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担保效力。 1995年10月10日,丙宾馆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贷款担保合同书》内容相同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是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未约定担保截止日。 1997年1月31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双方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书》。1997年2月21日,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甲公司从1994年12月14日至1998年4月27日陆续还给工商银行借款共计25笔,还款总金额为650万元,截至1998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借款债务届满之日,甲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因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讼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保证行为的性质,保证范围的确定,质押担保是否成立以及担保责任如何分担等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两个保证人辩称,债务人已履行了归还300万元债务的义务,保证人应该免责。保证人提出抗辩,是因为他们把本案的两个保证合同当做了普通保证,实际上,它们同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其主要特征有:①所保证的债务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是不确定债务;②约定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③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即不是债务发生额而是在决算期确定的债务余额(此特征充分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本案被告乙公司、丙宾馆承担的保证,明确了在一定期间内,对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属最高额保证,应当受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即乙公司、丙宾馆最终将在300万元的债务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抗辩实际上混淆了债务余额和债务发生额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也是最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的主要区别之一。 (1)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的确定。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一期间的终点,也称为所保证的债权发生期的截止之日,即是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额(即借款总额减去还款总额)即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本案中,乙公司所保证的债权发生期的截止之日双方约定为1999年8月1日,因此,乙公司的保证范围就应该在1999年8月1日确定。 (2)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的确定。 丙宾馆承诺的保证中未约定保证合同终止之日,此种情况下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呢?担保过程中出现的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将无休止的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发生纠纷,保证范围很难确定,为了权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这样有起无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可能出现的不利,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规定,赋予了保证人随时终止权,即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即为决算期日,保证范围就在决算期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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