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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020年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怎样?
释义
    


    一、2020年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何?
    **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福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男,哈萨克族,1949年5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害人塔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女,哈萨克族,1951年9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害人塔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杰某,女,哈萨克族,1970年9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害人塔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木某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女,哈萨克族,1998年7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害人塔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男,哈萨克族,2001年7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害人塔某之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吐尔***?哈孜勒汗,男,哈萨克族,1982年3月出生,住富蕴县。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路6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汤某 ,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韩*敏,女,汉族,1992年1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阿某、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干警阿**担任翻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华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辖区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塔某(被害人,男,哈萨克族,殁年44岁)驾驶的新HYYYY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塔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84km/h,系超速驾驶。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塔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阿某、木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辖区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塔某驾驶的新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塔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塔某负次要责任。为此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如下:
    1、丧葬费:24921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31833元、其父27853.87元、女儿7958.25元、儿子31833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
    4、死亡赔偿金:417852元;
    5、其他损失10000元;
    6、财产损失9000元;
    上述费用90%合计为601251.12元。请求依法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新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的90%即601251.12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中商业险应按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补助金、财产损失110000元的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辖区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塔某驾驶的新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塔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84km/h,系超速驾驶。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塔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塔某1970年10月15日出生其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有8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时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肇事车一辆并随案移送。同时随案移送受害人塔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及被害人塔某及父亲、弟弟、妻子、儿女的年龄、户口性质、身份等情况。
    4、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5)F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塔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XXXX的证件持有人陈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A1A2型的信息,当前状态正常的情况。
    6、**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XXXX的证件持有人即被害人塔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型号ZK6147HA2,发动机号1609G07XXXX)所有人为新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
    8、**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摩托车信息查询证实新HXXXXX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塔某。
    9、被害人塔某家人吉某3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丧葬费25000元的情况。
    10、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12时20分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在**县辖区国道216线140公里加9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要求出警处理。事故民警7月10日14时05份许到达现场,受伤人员被北屯医院120送往医院,经勘查现场路面宽8.6米,道路东西走向,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痕迹起点至左侧后轮距离为50.3米,至公路边线距离为4米,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轮至公路边线距离为3.5米,至141公里路标距离为27米,新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至公路边线6.6米,至141公里路标距离为22.2米。
    11、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说明证实2015年7月10日,**县交警大队民警靳某某、合某从现场肇事车辆驾驶室调取行车记录仪内存卡,将内存卡交由**县公安局合成作战室剪辑事故发生段的视频,由作战室民警赵某某制作光盘的情况。
    12、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F116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检人陈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0mg/100ml)。
    13、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F11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检人塔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0mg/100ml)。
    14、**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5]LW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并未按规范安全操作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
    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又一原因,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结果情况。
    15、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正和所[2015]交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84km/h,新HXXXX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33km/h,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新HX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接触点横向位于现场道路北侧距道路中心线约1.1m,纵向位于现场道路北侧摩托车倒地刮擦痕迹起点西侧约0.8m位置的情况。
    16、证人万某某证实在陈某某驾驶大客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有一摩托车人突然左拐,陈某某避让不及两车相撞的情况。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本人与万师傅换班后,在驾驶到事故路段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突然左拐,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此人当场受伤后送往北屯医院,摩托车当时没有打转向灯等情况。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两本,证实年龄、性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认为五人虽均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始,被害人及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城里做生意,系城镇户口。希望对被害人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和其父亲住在一起,但户口是分开的。
    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本人不明白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赔偿的区别。
    诉讼代理人汤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赔偿应以事实为准,不认可附事民事原告人为城镇户口。
    诉讼代理人韩华敏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
    本院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 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的户口系农业户口,不能达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被害人塔某家人吉某3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收到**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的证据一份。
    五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诉讼代理人韩华敏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法庭提供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免责条款告知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有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时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诉讼代理人汤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摩托车损失9000元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4407元÷2=27203.5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46031.25元其中沙某14730元(7365元/年×16年÷8=14730元)、哈某12888.75元(7365元/年×14年÷8=12888.75元)元、阿某3682.5元(7365元/年×1年÷2=3682.5元)、木某14730元(7365元/年×4年÷2=14730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174840元(8742元/年×20年=17484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48074.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不足部分的损失1380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10459.8元,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总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220459.8元。因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虽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阿某、木某各项损失220459.8元。
    3、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阿某、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随案移送新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返还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运输有限公司,新HXXXXX号两轮摩托车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沙某、杰某、阿某、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陈**
    代理审判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叶** 托汗
    二 〇 一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
    判决书,是对这个庭审过程的一个记录,然后再由书记员等进行整理得到的一个法律文书,判决书最后,应该由审判长,书记员等的签名,如果有陪审员的,比较复杂的案件的,还要有陪审员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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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