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子提单的功能 |
释义 | 电子提单既然作为传统提单的替代物出现,理所当然地承继了传统提单的三大功能:收货凭证,运输合同证明和物权凭证。然而一旦在这些问题上产生争议时,电子提单能否作为证据为各国法院所采纳呢? 在大多数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一般只采纳纸面形式的证据。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认为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一般均不得采纳为证明有关事实真相的证据。传闻证据与原始证据相对立,一般指证人重述另一人以口头、文书或其他方式所作的陈述。其特征就是非原始的,不是第一手的。在电子商务中,数据电讯因其无形性,易被改动性等特征往往被视为传闻证据而不被采纳。目前,这一状况已有所改善。1968年《英国证据法》首先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的文件中的陈述可作为证据被采纳。美国现行的《统一证据法》也规定了计算机记录为传闻证据之例外。大陆法系各国对诉讼证据一般比较重视证据调查的程序。即使为传来证据,如经调查、分析、判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1985年18届会议上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扫除障碍,以使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程序中更有效、可信的证据。 然而,依旧存在的问题是许多国家的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如英美证据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要求提交可以获得的最好证据,一般就是指原件。而数据电讯都记录在计算机里,很难说哪一个就是原件。这显然给电子提单作为证据被采纳带来了困难。 Bolero规则手册也把这一问题纳入了考虑范围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手册第3.11.(2)条规定,本手册适用的单证中如果有条款要求提交“原件”的,一项签有相应人“电子签名”电讯文件的提交即视为满足该要求。2.2.3.(1)条规定每个加入Bolero的用户应同意,一项使用“电子签名”的电讯或其一部分可以被任何法院或审判庭作为证据采纳。值得一提的是,Bolero系统允许数据电讯向纸面文件的转化,手册2.2.3.条规定,要求数据电讯以纸面形式表现的,Bolero用户可以创建经BIL认证的文件,该文件将被视为原始证据。如果用户的记录与该文件不一致的,以该认证的文件为准。由此可见,Bolero系统在书面文件不存在情况下,承认数据电讯的“原件”地位,并肯定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 但是,如果Bolero规则手册与国内法相冲突,这种用户之间的约定是否会被现行的国内法所接受呢?其实说到底,电子提单的这种证据归属效力最终还是应由立法来加以确立。但就目前状况而言,世界各国对这方面的立法不一。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CEA)第一节规定由计算机输出的文件,不论曾被传送过多少次,都可采纳为证据。经修改的《法国民法典》对提供原件的要求作了一定的妥协,认为当原件不存在时,确实而又耐久的抄本可有效的取代原件,这就使接受电子数据成为可能。然而,如我国的民诉法的证据分类中就没有提到电子数据,我国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各国立法的不统一,归根结底给电子提单的证据归属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统一各国相关立法上起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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