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
释义 | 一、案由解释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4)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同居可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对于同居关系的析产、子女抚养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首先应审查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双方同事、邻居证言,保证书、情书、同居房屋的购房合同、产权证、租赁合同,双方合影、礼物发票,录像带、电话(包括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短信、录音、录音笔录音等,一切能证明同居起始时间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确定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二)应当审查是未婚同居还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未婚同居是有区别的。未婚同居一般是指未婚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社会上的“包二奶”、“包二爷”、养情人行为。但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构成重婚。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就要看双方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三)应当审查起诉案由问题 要充分认识到正确确定案由的重要性。正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或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需分别诉讼,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会受理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问题 1.析产问题 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由于同居关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离婚时是有不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还要考虑到无过错第三方的利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子女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不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但子女无过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3.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第十三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四、判例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石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徐XX,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X寿,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XXXX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杨,男,退休干部,住址XXXXXX。 被告孟XX,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XXXXXX县人,农民,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XXXXXX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XX,男,8岁,汉族,XXXXXX县人,住XXXXXX,系被告叔父。 原告徐XX与被告孟XX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2001年我俩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2003年农历腊月,被告借故回其娘家后又与他人结婚生活,自被告离开我对小孩再未尽扶养义务,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及2003年年底离开原告和小孩至今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是实。现杨XX与我巳为合法夫妻,小孩为我所生,作为母亲我要求抚养徐XX,被告要求我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孟X2001年一同外出打工,嗣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月30日生育一子徐X朋,2003年年底两人外出打工回家,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6月8日被告与杨XX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自离开原告至今对小孩徐X朋未尽抚养义务。200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对小孩尽相应抚养义务。上述事实为原告、杨XX当庭陈述,孟XX与杨XX结婚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法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育一子徐X朋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孟XX自2003年年底离开原告及小孩后再未对小孩徐X朋尽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现被告巳与他人结婚生活,徐X朋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XX与孟XX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小孩徐X柄由徐XX抚养,孟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徐X朋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徐XX负担250元,孟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忠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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