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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是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限制的必要性
释义
    破产撤销权概述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行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建立,其直接目的在于试图使那些恶意逃避债务而非法转让的财产回复为破产财产,或者使非法设定的财产权利效力予以撤销,从而得以实现全体一般债权人间的最大化公平分配。
    从企业破产法第31条提出限制破产撤销的必要性
    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款的担保行为,是指对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与破产分配,担保债权人行也享有就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破产债权本来没有财产担保,在破产临界期内,才经债权人行的请求或由债务人主动给予某项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则就使该原本无担保的债权人行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优先受偿的地位,从而违背了破产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的宗旨,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该条款是目前最为诟病也是金融债权在破产案件中“最受伤”的。如果企业破产法不考察追加担保行为的主观方面,即使当事人进行追加担保时确实并非恶意,其行为也全部被规定为可以撤销,这可能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最大的社会伤害。
    破产撤销权的意义
    (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二)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个人申请破产后债务怎么办
    个人申请破产后,我们可以视为其已经不具有了还债能力。那么此时对于其的债务问题,就可以从不具有还债能力进行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必须偿还债务是肯定的。但目前社会上债务得不到偿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力偿还,另一种是有能力而拒不偿还。而《民法通则》对此也仅作了上述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暂时无力偿还。如属于这种情况,可按照上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另一种是永久无力偿还。如果是永久无力清偿的话,则只能就债务人的个人现有财产来清偿了,这就要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再付诸执行,也就是说债务人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就拿多少。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破产撤销权的设置目的为了保护债权人行的利益,所以破产撤销权存在的依据就在于破产撤销权的对象侵犯了债权人行的利益。如果没有利益遭受侵犯,撤销权就没有合理的存在基础。仅就《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条文而言,从文意上属“偏颇性清偿”,从而损害了部分债权人行利益。若仅从损害结果看,“偏颇性清偿”损害了债权人行的利益。但对于偏颇性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若只注重行为客观上的偏颇性后果,而对于此种行为发生的背景、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在所不问的话,则将顾及交易稳定、安全和秩序。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撤销权在主、客观方面进行适度的限制。
    1、破产撤销权主观方面的限制
    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交易相对人以及转得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思想状态对撤销权的构成有无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作为判断撤销权主观方面的限制:
    (1)债权人行与债务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行为人主观之恶意的设定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破产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行利益,就少设或不设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以方便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行利益;如果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破产法就重视设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加重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有关行为的证明责任,保证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慎重性,从而保障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撤销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以恶意串通作为构成要件,存在着重大争议。
    (2)债权人行不知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情形
    临界期内债务人未必都达到了破产界限,债务人因决策失误、资金链断裂,“一夜”之间走向破产不是没有可能。
    对此,债权人行在履行破产撤销权抗辩时,应当提交当时债务人经营状况的证明,比如企业资产负债表、社保缴费纪录、等企业利润表、纳税记录、企业用电量等,以证实债务人在追加担保时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窘景。
    (3)合理对价的认定
    决定行为是否会被撤销,还要考察客观上获得对价的程度。合理对价要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如果债务人的所得是显著低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那么该行为在效力上具有可撤销性。不过毕竟要求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因而如果该交易对债务人不利,就要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并全面考虑该交易对企业的影响。
    2、破产撤销权客观方面的限制
    (1)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未达到破产界限
    我国现行破产法把临界期间规定为破产案件受理前的1年,在此期间内相关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权等都被直接规定为需要被撤销。
    (2)以新还旧
    在目前金融背景和环境下,金融机构普遍对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从理论上讲金融机构借新还旧属于对旧贷款的延期还款处理,并不属于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其债务属于既存债务,对于借新还旧后新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属于“事后抵押”。
    (3)追加贷款
    以新还旧的客观方面限制,同样适用于债务人在追加贷款过程中,作为相应对价的事后抵押行为。金融机构在解决中小企业资金信贷方面,出于自身安全方面的考虑,在债务人未能归还前一笔借款的前提下,应债务人的要求或政府的要求,追加贷款以扶持企业发展,此时要求对企业未提供财产担保的金融债务提供实物抵押,此种行为金融机构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当然应当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客观方面的限制。
    (4)债务人恶意破产
    债务人为恶意逃避债务存在利用破产制度来损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中债务人由于所负债务较多,相对于社会债权,金融债权往往被作为最后清偿的对象及抵赖的对象。一些债务人往往预先从金融机构贷得款项,而后利用破产制度,故意制造债务特别是担保债务,从而使企业破产或频临破产,致使金融债权陷于悬崖边缘。对于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客观方面的限制。
    从上面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破产撤销权及限制的必要性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法律咨询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面对一些破产的问题,一定要保持相应的冷静,无论是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我们都是有着相应的管理办法的,最为主要的是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最大化,希望大家都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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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