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内赠与房产份额亦可撤销 |
释义 | 一审判决结果: 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男方出具了声明,在该声明中,女方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女方主张该声明系受男方胁迫情形下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男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女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男方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女方所出具声明的法律性质问题。女方答辩主张其放弃涉案房产产权即是对男方的赠与行为,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女方据此有权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条文确立的是夫或妻一方所有房产在夫妻之间发生赠与行为后如何处置的规则,而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并非为一方所有,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文确立的处分规则。女方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共有房产约定为男方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方据此请求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男方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 律师分析: 笔者颜*丹律师现已接受女方委托,代理本案二审程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实属望文生义,“一方所有”并不仅仅指的是一方对房产产权份额100%的完全所有,当然也应包括对房产产权份额比例的部分所有,作为原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所有人之一的女方完全有权依法处分自己享有房产份额比例部分。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按照男方诉称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涉案房产的处理协议(实为双方离婚两年以前单方出具的声明),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共有份额的赠与情形显然不属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故女方完全有权在该房产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继续保有与男方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 以上理解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杜*华、程*文、吴*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笔者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错误,也是造成本案实体处理错误的原因之一。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机械、孤立、错误地理解适用该款规定,以致于认为女方声明(且不论该声明出具的背景和原因为何)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双方当事人共有约定为男方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以及登记为双方不分比例份额共同共有的事实。而如果说女方于与男方离婚两年前所出具的有关声明系一种“协议”的话,那么也绝非原审认为的是一种财产归属约定,正如前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该“声明”实为一种赠与协议。由于系对不动产的赠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即使认定上述“声明”为赠与,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协议也未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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