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定案证据在美国,可以使行政裁定的成立经得起法院复审的佐证。是法院复审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的标准。如果没有可定案证据,法院可以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可定案证据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过程: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可定案证据被认为是案卷中任何能佐证事实裁定的证据材料,即便是孤证,或者存在着反证。但这种最低限度标准为《联邦行政程序法》所否定。该法要求法院研究全部案卷,并以是否能证实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的合理性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可定案证据的标准。大法官休斯认为:“可定案证据是那种有理智的人认为足以佐证裁定的有关证据。”司法判例所确定的原则阻止法院根据案卷在已认定有可定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某种更合理的裁定。正确性不是复审工作此时所追求的目标。如果不存在可定案证据,那么就说明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不仅不正确,而且不合理,法院就不应确认这种裁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是势均力敌的,则法院不应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