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释义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三章家庭保护第四章学校保护第五章社会保护第六章司法保护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四条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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