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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是什么?
释义
    如今环境污染问题是越来越严重,各种因污染引起的疾病逐年上升,已经严重的影响到我们的身体健康。其实环境污染一直都存在,早在人类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的大量使用导致环境污染的加剧,随着人类法制观念的提升,在处理环境污染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成就,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制裁,对于保护环境、促进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问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更为广阔;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形式更常见;环境污染中的造成损害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意味着被侵权人范围更广泛;责任方式范围广泛,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须有客观的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重大价值:一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一规定在整个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对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化环境侵权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以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第65条没有规定“违法”的要求,含义是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而不是否定违法性的要件,这样扩大了环境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增强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如果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举证原理,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自身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很难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这将大大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
    企业生产活动中,单个污染行为可能不会造成环境的损害,但是多个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相结合则可能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实践中存在很多污染者共同污染或破坏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67 条规定了“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表明了两个以上无意思联络的污染者造成损害,不能确定是谁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但都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按照市场份额的规则。
    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并不是针对环境污染责任创立的,而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制药厂案中确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则。这一规定有利于促使企业改进生产设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从长远看,也有利于被侵权人环境权益的保护。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第一,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责任份额也不同。第二,对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仅仅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灵活确立了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普遍存在,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侵权责任法》第68 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是污染者的抗辩事由,而且赋予了被侵害人在追究责任时有选择权,即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规定就更有了灵活性,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真正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是污染者的污染,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作用于污染者,使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具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环境污染责任使用无过错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活、生态环境,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利益。因此,在此种场合不适用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而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这是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改变一般规则,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因。
    该规定超越了《水污染防治法》第85 条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先由污染者赔偿,再向第三者追偿的规定;也超越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直接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的大小或举证责任的是否便利(被侵权人如果起诉污染者,不必证明其有无过错问题,如果起诉第三人,则应当举证其有故意或者过失)来决定自己的请求或起诉对象,确保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
    六:“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环境侵害行为
    在环境法学领域,区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已经是一种常识。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环境破坏是指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这两种情况都构成对环境的侵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标题为“环境污染责任”,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污染者”等词语,不难看出,这一条款关于环境侵权方式上仅被限定为污染环境,遗漏了另一类重要的环境侵权方式——生态破坏。在我国,因开发自然资源引起的水土流失、农业生产条件被永久破坏以及生活条件遭到毁灭性破坏的问题也同样存在甚至是更为严重。如果侵权法只关注污染引起的损害,必将使因生态破坏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该法的学理释义中,一再阐释这里规定的“环境污染”包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污染,涵盖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种情况。但是,法条文义表达的直接信息与对环境问题的通常认识很不相符。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或者某些地区关于环境侵害责任的立法表达,消除这种歧义。但同时那么因资源开发引起生态破坏从而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如何救济呢?环境问题本身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
    (二)《侵权责任法》未充分体现环境污染责任中损害的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65 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的是造成事实上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一般而言,环境污染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过程比较缓慢,等显现出来时,造成的事实上的损害一般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单纯的事后的救济制度使得被侵权人很难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的特点,不仅重视事后救济,更应当重视事先预防,应提高构成环境侵权的标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的相关规定很容易看出我国在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上并非仅仅采用一种原则而是综合的采取多种原则,做到理论实践的结合,使得在处理环境污染责任划分上有理有据,更加的符合实际的需要。此外在以上几种原则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对于环境污染给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往往是缓慢的,当事人在证明其因果关系上存在不小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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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0:5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