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工伤范围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职业病扩大到15种,而到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29种。事实上,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划分“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一般是通过立法,才能将新的职业病种类列入。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要少一些。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更高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应该保留这类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鉴定甚至补偿。 在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地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 劳动部最新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负伤、致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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