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所有权争议及处理 |
释义 | 【生活实例】 某乡有一宗300亩山坡地。1958年高级社时,该山坡地归属于大庙村高级社所有。1962年《公社60条》发布实施后,公社根据60条有关规定,将该山坡地下放给大庙大队第一生产小队所有,但是第一生产队一直没有利用。1967年起,大庙大队将该山坡地进行修整,栽种果树成为果园,并经营管理至1982冬季冬实行承包到户时,第一生产队对山坡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在大队未同意的情况下,于1983年3月将该果园按本队人口数平均分到各户经营至1998年秋。秋后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前村委会向县政府提出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要求确认该山坡地的权属归大庙村集体所有,县政府认为:第一生产队无权发包村集体果园,第一村民小组在10日内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及果树。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解析】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 土地所有权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归属发生的民事权利之争,主要有市县政府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土地法大纲》《公社60条》《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见,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了公社化时期确定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框架。简单称之为:乡集体、村集体、组集体三级所有,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两种,“四固定”时99%的耕地均固定在生产队,现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99%来源属于原始取得。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山坡地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9条实施《公社60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300亩山坡地在实施《公社60条》时确定给了第一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属应属于第一生产队。大队虽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果园,只是一种无偿使用土地行为,不能作为所有权的依据。一是村、队历来没有发生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没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二是村进行土地果园开发没有为第一生产队调整土地给予补偿;三是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是1989年公布的不溯及1988年以前的连续使用满二十年的问题。县政府依据果树所有权来确定土地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最后撤销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法眼点睛】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权属于政府,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依法向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土地确权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行政确权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即在诉讼前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因此,当事人在维权中要对这个程序有一个清楚的了解,避免因程序不当造成维权被动。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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