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停发工资并口头解除劳动合同 |
释义 | 案由 申诉人:丘某,男,24岁,深圳市某设备材料公司职工。 被诉人:深圳市某设备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深圳市某设备材料公司经理。申诉人称1995年6月底被被诉人通知从7月1日起停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丘某不服,于1995年8月14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申诉人于1993年7月12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3.7.12-1996~7.12)。被诉人1995年6月26日书面通知申诉人:因在销售部工作期间工作有失误,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从7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另作处理。被诉人口头讲,""工作失误”是指有“经济问”,故停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认为: 1.被诉人以接到群众电话投诉(没有留名,无从调查),说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炒卖商铺,并向购楼的客户收取好处为由,就停发申诉人的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 2.被诉1于1995年6月26日发出的书面通知中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在答辩中,也没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证据),应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效。“从7月份工始停发工资,另作处理”应视为停工,待安排,应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发给申诉人停工工资1469×=0%=881.。0元。至于1995年7月份至9月份,没有按期发工资,应按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每月赔偿申诉人应得工资的25%,即881.40×25%一225元5元。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不成,仲裁裁决如下: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2.从1995年7月份起,至申诉人正常工作止,被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停工工资881.40元; 3.1995年7月份至9月份,被诉人每月赔偿申诉人220.35元,共661.05元; 4.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1.所谓“经济问题”没有充分证据,也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结论,就作出停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只是领导口头讲,没经过集体研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应属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以及深圳市有关停工规定发放停工工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赔偿,标准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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