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以及紧急避险 |
释义 | 【案情介绍】 村民甲系精神病人。一日,甲路过村民乙家门口时,用一块石头向乙家所养且卧在乙家门口的花狗打去,该狗立即扑向甲,甲因跑得快未被狗咬,狗咬伤了甲旁边的行人丙。丙因躲避,将路边丁叫卖的西瓜踩碎三个。丙因治伤支付医药费80元。丁的三个西瓜价值16元。因责任承担丙、丁与乙及甲的监护人戊发生纠纷。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饲养的动物包括家禽、家畜,也包括驯养的野兽。凡是人工喂养和管理的动物都属于饲养的动物。如果不是为人们所占有和控制的动物,则为野生动物。 (2)须因未受人驱使的动物自身的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动物在不受人的强制或驱使下而独立实施的动作造成的损害,即基于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 如果动物是在人的驱使下而实施损害动作,则该损害已不属动物致人损害,而是人的侵权行为,在此,动物已成了实施侵害的工具。但在非人为有意识的外力影响下而导致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视为动物自身动作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并且该损害是因动物自身的非人力强制或驱使的动作造成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问其本身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另有缘由,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有: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如受害人有意挑逗动物致自己受害;后者如受害人明知有被动物致害的危险却自信不会遭致危险而不予躲避致自己受害。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动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前提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且能够找到该第三人,否则仍应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的损害是由于精神病人甲的挑逗行为致使乙所饲养的狗咬伤而致的,因此,应由甲对丙的受害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狗的饲养人乙对丙的受害承担责任。又由于甲属于精神病人,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甲的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戊承担责任。戊作为甲的监护人,在该事件中未尽到监护义务,不存在减轻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行人丙因紧急避险踩碎丁的西瓜,致使丁受到16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害是紧急避险引起的,依《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的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危险是由于精神病人甲的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丁的损失应由甲承担。由于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该承担的责任由甲的监护人承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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