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
释义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审理裁判存在诸多疑问,即使严格按照上述前提批判要点进行审理并正确认定了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在现有继承法律制度下,仍存在诸多司法困境。其一,遗产管理制度缺失,遗产状况难以查清,继承人隐匿遗产状况的,无司法手段予以制约,审判过程中欲查明遗产状况非常困难。其二,债权公告申报程序缺失,债权人不能及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也就不会及时主张债权,同时继承人也不清楚遗产所应负担的债务有多少,影响其是否放弃继承权的判断。其三,未到期债务如何清偿无明确规定,依法理作出的推论无成文法依据,理论性推论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其四,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时效限制,物上权利不稳定,继承人占有、使用、处分所继受遗产的权利受到限制。要解决上述司法困境,增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裁判的可执行性,既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继承人的权益,在限定继承制度下,只有通过立法明确分割遗产应当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这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技巧和内容,系统性地修正我国现有的继承制度。 (一)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顾名思义,是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护遗产不被损毁或散失,必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的最终分割、处理时止,对遗产进行管理。我国《继承法》仅仅在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存有时,如何进行遗产的管理缺乏规定,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无论是《继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导致我国遗产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综观各国继承法中的遗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进行管理。德国、瑞士等国继承法采取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遗产法院尤其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选任保佐人(遗产保佐人);(2)由民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法国、日本等国继承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 就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符合客观实际,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有债权人,且债权人发现遗产管理人有侵权行为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并就此提出改派申请的,法院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因继承人全部申请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或由于其他原因继承人不便担任管理人,或遗产无人继承,可由基层组织、继承人、债权人等申请法院指派专人担任。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2)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3)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4)清偿遗产债务;(5)分割、移交遗产;(6)在管理权限之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7)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及其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有一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可要求在被继承人死亡后1个月内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2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 (二)完善遗产清算制度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应对遗产进行清算,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开始遗产清算程序。遗产清算既包括对积极遗产价值的计算,还包括对遗产债务的清偿。 遗产债务不同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债务是指应由遗产清偿的债务。按照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债务分为三种:其一是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其二是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遗产酌给债务、特留份债务和遗赠债务;其三是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主要是指遗产保管费用以及因继承事务而产生的费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的对象只是遗产债务中的一类。 遗产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顺序:(1)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3)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4)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5)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和税款,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三)建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 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人的死亡原因既有生理上的衰老衰竭,亦有突发性疾病、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不一定及时为债权人获悉,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报明自己的债权,而继承人又不知晓被继承人的债务存在的,则影响到债务的及时清偿,于是,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对于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难题,尤其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司法困境有重要的意义。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债权公告申报是指遗产管理人申请主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才能享有以遗产或清偿的受偿权利,逾期不申报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继承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对此制度予以明确。关于债权公告申报的方式,可向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公告申请,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登记债权。关于债权公告申报的期限,因债权申报涉及债权人的民事利益,笔者认为,应当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的期间,不得少于6个月。关于逾期未申报登记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公告申报期满后未申报债权的,则失去了与其他申报登记的债权人同等受偿的权利,不得请求撤销其他债权的清偿,而只能对剩余的遗产请求清偿。具体而言,经公告后债权申报,未申报的债权,即使在以遗产清偿时,也不得请求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只能在其他债权人或清偿之后再受清偿,与未经申报的债权相比较而言,经申报的债权享有对遗产的优先受偿权,尤其在遗产资不抵债时,若经清偿已申报债权后遗产有剩余且又经遗产分割,则应该按照遗产分割后的债务清偿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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