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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
释义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14号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YJ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YJ市区猫山四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秀红,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YJ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YJ市区东风二路53—59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YJ分公司诉被告YJ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0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YJ分公司诉称:199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向原告托运货物后一个月付清运费。自1998年3月起至1999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托运8票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提单,并将该8票货物妥善运抵目的地。1999年8月 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被告承诺在1999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运费136,200元,但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136,200元及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协议》;2、编号分别为PYJ—98279、PYJ—98396、PYJ—99019、PYJ—99067、PYJ— 9080、PYJ—99089、PYJ—99090、PYJ—99091的8份《出口货物托运单》传真原件及相应的提单复印件;3、《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
    
       被告YJ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议庭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1998 年2月9日,原告货运部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约定:被告将适合原告航线的出口货物委托原告承运,原告在YJ向被告签发提单、代理出口口岸的货物报关、装船出运。被告根据双方商定的协议,在YJ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到美国洛杉矶的20英尺货柜,拖车费、码头费在托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远洋运费及DDC/BAF等可延至托运后55日内付清原告;近洋运输的,被告应在托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运费。
    
       1998年9月1日、11月5日、 1999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2月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出口货物委托单》,托运单编号分别为PYJ—98279、PYJ— 98396、PYJ—99019、PYJ—99067、PYJ—9080、PYJ—99089、PYJ—99090、PYJ—99091.其中编号为 PYJ—98279、PYJ—99019、PYJ—99089、PYJ—99090、PYJ—99091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美国洛杉矶;编号为PYJ— 98396、PYJ—99067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美国长滩;编号为PYJ—99080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台湾台中。上述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均为 YANGJIANG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RP.(GROUP)OF GUANGDONG;货物均为“非齿轮咬合推动型机车及车轮的配件”,被告均在“托运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根据托运单的内容,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提单并安排了货物运输。提单上约定运费预付。
    
       1999 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记载:从1998年3月起至1999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托运8票货物(分别为PYJ— 98279、PYJ—98396、PYJ—99019、PYJ—99067、PYJ—9080、PYJ—99089、PYJ—99090、PYJ— 99091),所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36,200元。为了使原告顺利回收海运费,被告能顺利办理退税减少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将8票货物的核销退税单给予被告;2、原告不负责被告是否能收到税款;3、被告从收到原告核销单之日起35日内即从1999年8月24日至1999 年9月30日内支付70,000元,余款66,200元在1999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运费。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的运输,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收取相应的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依约向原告付清运费136,200元,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运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该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YJ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向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YJ分公司支付运费13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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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8:4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