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否作为合伙人? |
释义 |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人系高中同学,甲考上了大学,正在就读,已经年满18周年,乙高中毕业后就到甲所就读的城市打工,也已经年满18周岁,丙高中毕业后没有继续读书,待业在家,尚差半年方年满18周岁。一日,甲、乙聚会谈到现在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很多,两人灵机一动,不谋而合的想到约上丙一起将家乡盛产的荔枝贩一批到甲、乙所在城市卖。经过协商一致,甲、乙、丙按2:4:4出资5000元,由于甲、丙尚无经济来源,该款先全部由乙以自己的打工收入垫付,三人并委托丙在家乡收购了一批荔枝运到甲、乙所在城市。不料,当年荔枝大丰收,大批荔枝涌入城市,原来一斤接近20元的荔枝只卖得3元钱,总计亏损达4000元。就此亏损承担,甲、乙、丙三人意见不一,甲认为应该按出资比例承担,乙、丙则一致同意平均分担。甲的父母知晓情况后,提出甲尚在学校就读,因此,所从事行为无效,亏损应该由乙、丙共同承担。丙的父母了解情况后,认为丙尚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力从事经商行为,因此,亏损应由甲、乙共同承担,理由是甲、乙均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问题】 1、甲、乙、丙签订的贩卖荔枝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中,亏损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合伙人的资格问题。所说合伙是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合伙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签订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缔约能力。由于合伙合同涉及入伙财产的确定、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利润的分配及合伙人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因此,合伙合同是一内容非常复杂的合同,其对缔约人的行为能力要求较高。 在我国,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其当然不能订立合伙合同,不能作为合伙人,这是无疑义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合伙合同十分复杂,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计,对于营利性的合伙合同,应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订立合伙合同的能力,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合伙人,其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案中,甲、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不具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其与甲、乙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具有效力。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甲、乙、丙所订立的协议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协议。应予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甲、乙、丙之间的贩卖荔枝的协议不为一般的合同,而为合伙协议,故甲、乙、丙之间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不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本问涉及合伙债务承担问题。所说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全体合伙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则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个人财产,并不限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合伙人的责任范围涉及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的无限责任是由合伙的性质、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模所决定的。 因为,法律对合伙的出资并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出资的内容及共有财产的规模也没有加以限制,如果合伙人仅以出资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或经营中积累的共有财产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加强合伙人自身的责任心,其结果将会带来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就债权人而言,既可以对某一个、也可以对某几个或全体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出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的请求。这就是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享有的此项代位追偿权,在代替他人偿还了债务的合伙人与他合伙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伙对外的连带债务也就转变为内部的按份债务。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约定的出资比例为2:4:4,因丙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其与甲、乙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丙不承担损失,故其部分应由甲、乙仍按原有比例分担,即甲、乙分担损失的比例应为2: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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