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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8号
释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蹇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其继父华某与他人在本市金汤路353弄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与被告人蹇某、王某(在逃)等人至现场,无故对正在劝架的白某、王某、董某、白某以及郝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董某轻伤,被害人白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25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蹇某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市杨浦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董某、白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白某、华某、王某、李某、李某、张某、黄某、王某、郝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其继父华某与他人在本市金汤路353弄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与被告人蹇某、王某(在逃)等人至现场,对正在劝架的白某、王某、董某、白某以及郝某等人进行殴打。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白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25日前往本市真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蹇某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市杨浦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白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11月7日21时许,其母子在本市金汤路330号自己店内,听见隔壁商店老板李某与一名男子争吵,便去劝架。但被从真光八街坊内冲出四名男子(经辩认其中就有被告人杨某、蹇某)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杨某的继父,因调换玩具与商店人员发生纠纷,后其儿子杨某及另外几个人赶过来不知何因与对方几个人打起来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金汤路332号文具店业主,2010年11月7日21时许,一中年男子因调换玩具与其发生争吵,隔壁商店董某、白某来劝架,没过多久从真光八街坊内冲出五、六名男子围打董某、白某等人后其报警的事实。
    (4)证人白某、王某、李某、张某、黄某、王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11月7日21时许,两名被告人及另外几人围打董某、白某、白某等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董某被打致轻伤、被害人白某致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25日前往本市真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蹇某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市杨浦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谅解,亦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两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澍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陈卫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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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