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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定作合同案由谁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释义
    如**印刷厂与原告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999年5月6日,同-泰*司与印刷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印刷厂印刷氧氟沙-星套盒等,同-泰*司检验合格出具收条及验收单,根据标书价格,同-泰*司在印刷厂送货后三个月按时付款结算。同时,在该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制版费由印刷厂付款,总共四次付款,每付收900元,合计3600元。合同签订后,包装厂即按照同-泰*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包装盒,同-泰*司给付部分加工费。
    2001年5月21日同-泰*司向包装厂下达氧氟沙-星注射液计划订单二份,其中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注射液套盒4万只,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即交货期限)为5月28日;另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滴耳液小内盒2万只,氧氟沙-星滴耳液双套盒及套盒各2万只,采购期限为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泰*司又向包装厂下达订单一份:滴耳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为6月18日。这三张订单均由包装厂签字认可。包装厂于2001年6月22日完成了约定于5月28日交货的订单,并出具了产品清单,总额合计为14963.00元。同年6月25日,包装厂向同-泰*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注明总金额为14963.00元。约定于6月1日交货的订单及同-泰*司6月11日的订单,包装厂未为其加工。此后,同-泰*司未给包装厂下定单。
    2001年8月29日,同-泰*司向包装厂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注明:经核对,我单位共欠你厂货款23504.68元。同-泰*司在该对帐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1年10月18日,同-泰*司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同-泰*司向**公司供应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每支单价12元,计金额72000元,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2001年11月5日前到货,交货方式为邮寄。合同签订后,同-泰*司于次日下达计划给如皋市丁堰印刷厂,该计划汇总表载明:滴耳液小内盒(老包装)3万只,滴耳液外套盒4000只,送货期限为10月24日。在该计划汇总表的备注栏内同时注明:滴耳液小内盒先送6千只,滴耳液外套盒先送600只。同-泰*司及丁堰印刷厂分别签字确认。丁堰印刷厂接到同-泰*司的订单后,即为同-泰*司加工内外套盒,并于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交付了滴耳液小内盒6000只、外套盒600只,同-泰*司亦已接受。该内外套盒即同-泰*司与**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的内外包装盒。
    2001年11月26日,包装厂向同-泰*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2000只,计款100元;同年11月28日,包装厂又向同-泰*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8000只,计款400元。此后,包装厂未为同-泰*司加工包装盒,同-泰*司亦未给付加工费。
    包装厂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泰*司给付加工费2400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泰*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欠包装厂加工费属实,数额准确。但包装厂未完全履行我所下定单,且有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在包装厂未返还,我公司只能重新委托丁堰印刷厂代为印刷,为此支付重新制作费1000元;包装厂未履行我所下定单的行为亦导致我公司与**公司所订销售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请求判令包装厂:赔偿利润损失49180元;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双方共同销毁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
    包装厂争对同-泰*司的反诉认为:因同-泰*司拖欠定作报酬,故我厂有权不再为其制作氧氟沙-星滴耳液包装盒;且据同-泰*司陈述,丁堰印刷厂已为其制作了包装盒,故不存在利润损失。至于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同-泰*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同-泰*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对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同意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予以销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5月26日同-泰*司与印刷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印刷厂与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泰*司在合同订立后将定单下给包装厂,包装厂亦已为其加工制作。同-泰*司尚欠包装厂加工款24004.68元,双方并无异议,同-泰*司应予支付。
    对于同-泰*司主张的利润损失49180元,法院认为:第一、同-泰*司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1年6月11日给包装厂下了三份订单,包装厂完成了其中一份,另两份未完成,此后,同-泰*司未给包装厂下达过订单,而同-泰*司2001年10月18日才与**公司订立合同,从时间上看,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包装厂无直接的联系。第二、同-泰*司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第二天,同-泰*司即给丁堰印刷厂下订单,委托其印制包装盒(该订单中包括同-泰*司与**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需要的包装盒),据此,与履行该合同有直接联系的是丁堰印刷厂而不是包装厂。第三、**公司所需的6000支氧氟沙-星滴耳液的包装盒,丁堰印刷厂在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即印制完毕并已交货,同-泰*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而同-泰*司与**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期为2001年11月5日。因此,同-泰*司主张因包装盒的问题造成其合同未履行证据不足。第四、同-泰*司认为丁堰印刷厂送货后,其尚要生产药水、检验等,拖延了时间,故未能履行与**公司的合同。对此,法院认为,生产药水及检验是其自身的义务,同-泰*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应作充分的估计,因其未履行自身义务造成合同未履行与包装厂无关。综合上述几点,法院认为,同-泰*司与**公司所订合同履行与否与包装厂并无直接的联系,且同-泰*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其主张该合同未履行的利润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同-泰*司提供了如皋市**电脑工作室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其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如皋市**电脑工作室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系其自行书写的制作胶片所需的材料及费用,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同-泰*司确已委托如皋市**电脑工作室制作非林胶片,更不能证明同-泰*司支出制作费1000元的事实。同-泰*司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两套胶片,包装厂及同-泰*司均同意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共同销毁,法院照准。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出判决:同-泰*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包装厂定作物价款24004.68元。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法院的监督下共同销毁氧氟沙-星滴耳液非林胶片两套。驳回同-泰*司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几点:
    第一、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等形式。
    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关系不存在,就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其次,违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它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再次,违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行为正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对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第二、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必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违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第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叫“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也叫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无此即无彼”的关系(即必要条件规则):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就不会发生与它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可以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的一个检验规则就是“要是没有”公式,要是没有违约行为,仍然有损害结果,违约行为就不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围的规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1、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一方或债权人。2、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确定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之所以确定为“订立合同时”,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起着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地也就确定了合同风险由谁来承担。3、预见的内容,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预见到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通常是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我国也可以这样做。4、对适用可预见性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第四、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学术界对违约行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一直颇有争议。《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但违约损害赔偿中也有混合过错。即当事人双方都因过错违反合同,造成一方或双方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就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在一方损失的情况下,违约人对受害人只承担自己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法》第119条、120条就是对混合过错所作的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果都是过失相抵。
    本案中,包装厂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完成同-泰*司2001年5月21日的一份订单及6月11日的订单。但同-泰*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2001年10月18日所订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利润损失,包装厂的违约行为与2001年10月18日合同未履行的后果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同-泰*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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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