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雇佣司机遇车祸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29日,田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东风牌汽车一辆,并以某厂运输公司田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2年4月2日24时止。2001年12月,该车挂靠于某厂运输公司经营货物运输。 2001年8月7日,田某雇请李某驾驶该车运送货物至北京,途经河南省渑池县境内的310国道时,与相对行驶的山西省河津市华鑫洗煤焦化厂的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多处受伤,左小腿上段截肢的交通事故,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 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1年9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山西省河津市华鑫洗煤焦化厂的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要点]: 事故发生后,某厂运输公司、李某曾于2002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李某自动撤诉,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运输公司花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162832.55元,由运输公司自负73384.65元,山西河津洗煤焦化厂赔偿89447.90元。 2002年4月,李某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运输公司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25万余元。2002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李某现有损失为144213元,由田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0949元,李某自负43263.90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某厂运输公司田某理赔款合计44147.74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25442.73元。2003年7月31日,李某以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25442.73元应属自己所有为由,要求运输公司、田某返还保险赔款25442.73元(后自动撤回对田某的起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给某厂运输公司田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25442.73元是属李某所有,因此,判决某厂运输公司返还李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25442.73元。 [评析]: 本案是因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却引出了三个案件,一个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个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另一个是返还财产案。 李某认为我受车主田某的雇请为其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理应由田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是田某雇我,我也不会受伤。而让车主田某无法接受的是,根据当时交警队的勘察,事故的原因是山西省某厂谭某驾驶的车因大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因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明是李某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的伤害,并造成了我的车子损坏,现在反倒硬要让丝毫没有过错的车主承担12万多元的赔偿责任实在不公平。 田某就提出,如果在工厂里面,在车间里面是禁止吸烟的,那么职工违反这个规定,在那里吸烟引起火灾,那么成灾的根源是什么呢?那显然是你这个职工吸烟所造成的。田某下岗后贷款买车经营维持生活,却因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赔偿10多万元,造成车子无法再经营,使一个本来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李某也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了截肢,虽然安装了假肢,可以行走,但却无法再驾驶车辆了。双方就赔偿问题争论不休。 对本案在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雇工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自愿接受田某雇请,利用自己的汽车驾驶技术为田某提供服务,在劳动活动中致残,因此李某可以请求雇主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作为汽车驾驶员系高速运输工具的控制者,在行驶中,负有高度注意、安全驾驶、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李某在雨天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致发生车祸事故,李某对车祸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的判决中判决雇主田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并且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给运输公司田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该属于李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且李某两次起诉都载明要求田某赔偿的依据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案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应优先于劳动法律法规,交通事故法规系国家专门适用交通事故而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专门法规,而不应适用于雇佣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雨天超速行驶致发生车祸事故,而田某无法预料和控制车祸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无一点责任,也不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因此认为田某不应承担该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至于李某要求返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附加险,对于财产保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是获得赔款的所有人,并且李某已通过诉讼取得了赔偿,更无权要求返还其赔款。 笔者认为,双方之间是一个劳务合同,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劳务关系的特征是通过合同来建立,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劳务关系必须是有偿的。那么劳务关系的表现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其实很普遍,比如说小时工、保姆,这和情况都体现出一种劳动关系。但是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它仍然受到《合同法》的调解,因为双方的权益都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这种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李某作为一个司机,从事的是高危险性的行业,要求他在行车过程中随时保持警惕,不出事故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作为一个劳动者,享有《宪法》里面所规定的劳动者受到平等的保护原则,他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享有这一个权利,不管他是为谁劳动。但作为田某雇请李某为其提供劳动,他也是遵守经营活动,给付了李某的报酬,其合法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所以从公平和义务的原则上来说,田某作为受益者,虽然没有过错,但他还是应当对李某本身所受到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以体现法律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 1998年广西同样的一起案例,也是因为卢某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截肢,法院判决卢某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但由于法律对这种临时雇用而引发的纠纷的处理还不够完善,因此具体双方各自该承担多少责任不明确,还有待完善与劳务合同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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