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已过担保期限 保证人免责 |
释义 | [案情]2010年5月1日,被告邱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某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应按借款每日每万元的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唐某同意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应偿还原告赖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赖某要求被告唐某对被告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 本案的案情较简单,审判亦没有大的争议,而通过个案的审理能给我们些许启发。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而在实践中,出借人与保证人往往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样出借人应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从而无法实现担保的目的。建议出借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求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最好与债权时效同步,即借款期满后两年为宜,这样有较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对于已经发生的担保,也应做好相关取证工作,已向保证人催要的,最好让保证人在催款单上签名,留个字据;以电话催款的,可以把催款情况进行录音;上门催款时带上证人等等,以弥补担保期限的不足,从而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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