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
释义 | 关键词: 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取得/无因性原则/立法取舍 内容提要: 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存在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物权无因性原则两种观点的争论。本文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更能体现法的正义性,也更切合我国的国情,所以应是我国立法的选择。但善意取得制度应吸取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对善意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推定的办法。本文同时提出了其他方面完善的措施。 我国正在酝酿制定《物权法》,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是该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学术界对设定何种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认识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物权无因性原则。两种观点孰优孰劣,本文拟全面作一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评价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第三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在此情况下,即使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学术界有以下不同的学说: 1、取得时效说。该说认为善意受让之第三人,能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权利,为即时时效,也叫瞬间时效。德国、日本民法有此规定。然而该说与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因为时效必须以时间的经过为要件。故该说支持者甚少。 2、权利外像说。该说认为,依照物权公示性原则,应将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推定为所有人,从而加以保护。 3、占有效力说。该说认为,动产物权的取得,是基于动产的交付和占有。善意取得,正是具备了这两个特征,故可取得所有权。 4、法律特别授权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结果,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以上学说,都有其强调的方面,故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像说、占有效力说都是注重善意取得的外在表现,而没有指出其内在本质。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占有之公信力而作的特别规定。故上述诸说,以法律特别授权说最为合理。既然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取得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而不是既受取得。通观各国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如下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按照物权变动的理论,动产物权的取得,一般以占有为标志。而不动产物权取得,一般以登记为标志。那么,通过受让而占有动产之第三人,极易使人相信取得了动产物权。为维护占有之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应以动产为限。但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有些动产,其所有权转让同于不动产,须经登记才生效力,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经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自应适用善意取得。记名有价证券,不能仅因交付而转让所有权的,故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第三、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动产,因不能转让和处分,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2、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第三人实际占有。关于让与人对出让的动产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各个国家做法不一。大部分国家规定只有让与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让与人非法占有的动产,如盗窃、抢夺等所得的盗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占有交付的方法,通常都规定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是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至于第三人取得占有是否为有偿,对善意取得一般不生影响。 3、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让与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让与他人,则受让人即为一般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如果让与人对转让的动产有处分权,则只会发生代理等问题,而不会发生善意取得。但也要注意,让与人虽是非法转让他人的财产,然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如果让与人以本人的名义转让标的物,则为表见代理问题,不适用善意取得处理。 4、须受让人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效转让协议,善意受让标的物。无让与标的物的协议,当然不会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产生返还责任,也不发生善意取得。从主观上看,善意取得以受让人是善意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接受让与时,自信让与人有让与之权利,亦即不知其无处分权。如果依具体情形看,受让人已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接受让与,则主观上为恶意,法律上即不予保护。如何判断善意和恶意,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认识。客观说认为,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用作绝对真实之探究,而应依据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凡一般人均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可认定受让人为恶意。如受让人主张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受让人不欲知让与人无让与权者,或受让人由于过失而不知者,均应认定其主观为恶意。主观说认为,受让人之善意,应是绝对真实的主观状态,应作主观探究而不能依据客观情形推断。但对让与人的主观状态,原则上都不作要求。让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不生影响。 善意取得的效力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原所有人不能依据所有权的追击力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非法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受让人不负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之义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之上的质押权、留置权等其他权利亦归于消灭。 二、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评价 所谓第三人取得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之保护。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而物权行为是履行行为。物__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可继续有效。换句话说,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原因的影响。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发源于德国民法,我国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之。近期我国民法理论界有人提出,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应弃善意取得制度而改采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在条件构成上比较简单。 1、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了转让物权的有效协议。如无协议,则不予保护。此协议是债权协议,按照德国法的观点,债权协议是以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目的的,在无适法的债权协议时,即使有交付或登记,所有权也不转移。但德国同时还主张,物权的转让,除需要有转让物权的债权协议外,还需要有当事人间关于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的合意,此被称为物权协议。 2、对不动产物权,其转让的事实已登记于登记簿上,受让人已成为登记在册的权利人。 3、对动产物权,标的物已转让于受让人并由其占有。 不动产登记和动产转移占有,是物权公示性的体现。因此,无因性原则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其权利转让的标准,实际上在于维护物权行为的公信力和交易的稳定性。根据这一原则,即使出让人的权利有瑕疵,甚至无权利,受让人仍受绝对保护,法律仍认可其是物权人。换句话说,无因性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客观表现,而不注重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按照无因性原则,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绝对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他不得向受让人行使追击权,而只能要求出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但在近代,很多国家的理论和实务对无因性原则进行了检讨,主要观点和表现体现在: 1、在无因性原则下,转让标的物的债权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仍保有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依债权的方法行使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而债权是无优先性或排他性的,故即使是在受让人破产时,原所有人亦不能取回原物,这对于原所有人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若不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原所有人即可依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2、德国的司法实务和理论也出现了缓和无因性原则的倾向。判例认为,附着于原因行为的瑕疵,会反射于物权契约上,而使物权契约归于无效。在原因行为因各种原因被撤销时也是如此。学者的观点对此也有反映。 3、瑞士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判例和学说上也有广泛的改进。根据瑞士民法第65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让与,取得者必须要在土地登记簿上为所有权的登记,若某人错误的为所有权人的登记时,对于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的第三人,对其取得应予保护。若第三人为恶意则不得援用不正确的登记。这条规定实际上吸收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对于动产的让与,瑞士旧判例采纳无因性原则,但1929年联邦法院的判例采纳反对说。 三、两种制度的比较分析 同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但目前,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和无因性原则的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到底哪种观点更为科学,我们不妨对两种制度作一分析比较。 1、从体现法的正义性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明显为优。法律,尤其是民法,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和维护者,这是法的最根本的社会价值所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保护的立足点在于他的主观心态如何,善意即受保护,恶意即被否定。这一精神符合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和道德规范。而无因性原则关注的是客观表现,不是主观状态,因而更体现立法的技术性而不是思想性。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价值更高。 2、从体现法的经济性来看,无因性原则无疑为佳。无因性原则注重客观方面而无视主观方面,因而在实践中必然导致探究交易的客观形式而不用过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客观比证明主观无疑要容易的多。所以,无因性原则因构成条件简单,受让人极易举证,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3、从对当事人保护的范围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要宽。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第三人的制度,但它由于以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出发点,所以同时也会保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它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从后果上来看,原所有人可以接受,一般民众也可以接受。而无因性原则恰与此相反。 4、从适用范围来看,无因性原则适用范围要宽。它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5、从两种制度与债权的联系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而无因性原则则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把物权行为看作独立的行为。事实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虽有性质上的区别,但同样有密切的联系,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交汇点上更是如此。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点上更具合理的成分。 从上述简单的比较可以看出,其实两种制度各有优劣。善意取得制度能较充分地体现社会正义,但司法过程中的举证确实困难。而无因性原则虽因举证容易而更能体现经济价值,但却难以符合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更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法律的技术性不应超越国情和社会价值观所允许的范围。同时,从上文的描述可知,就国际上物权立法、司法和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于19世纪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无因性原理,在20世纪从整体上已受到了限制,适用上有所萎缩。在此背景下,我国也不应采用无因性原则。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它的优点,不宜全面否定无因性原则。事实上,如果以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础,把两种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采用它们合理的成分,抛弃各自的不足,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更为科学、合理,无疑是更科学的选择。 四、我国物权立法的取舍 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成份,使之完善。具体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观状态的证明上,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客观证明办法,用客观推断的办法来证明主观上的善意或者恶意,从而减轻举证责任的难度。在适用的范围上,应参考无因性原则的做法,作适当扩大。笔者设想,我国物权立法可以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规定为: 1、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时为准。善意的证明方法,采用客观推定法。根据交易习惯和具体情势,一般人均认为出于善意者,即推定为善意。如无恶意的证据,物权变动行为的完成,即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标示受让人主观正当,取得物权。 2、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一般是动产,特殊情况下也包括不动产。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国内一些民法学者持赞成态度,笔者同意此观点。对盗赃、抢劫物、抢夺物等,如规定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是不可取的。笔者建议,立法可考虑设立一定的期限,如一年。在此期限内对这些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本人可追回财产;超出此期限,善意受让人可取得所有权,本人追击原物的权利丧失,只能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3、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财产协议,且已完成了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变动的登记。 4、出让人对于转让标的物无权处分,其是非法转让,且出让人转让时实际占有或控制标的物。 5、无论受让人对标的物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都应适用善意取得进行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把有偿取得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善意取得的后果,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在原所有物上的其他物权也消灭。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但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国家检察官学院·邵世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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