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
释义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威慑/惩罚
    内容提要: 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不仅仅只存在于普通法系之中,它是一种世界性意义的赔偿规则(罚则)。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社会功能相差甚远,且适用范围不一。我国历来民事立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传统,当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几个惩罚性赔偿条文不仅不能为当前市场诚信程度不高的信用环境起到充分的弥补作用,而且它们本身设计上也不尽合理。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眼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这也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历史渊源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牛津法律大辞典》把Punitive Damages和Vindictive Damages都译作“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将之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因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就是指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为惩罚与威慑不法侵害人,而由被告人另外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给受害人。
    从历史上看,惩罚性赔偿较早见于基督教经典——《圣经》之中,为了保障当时以色列人在沙漠中赖以生存的畜牧业的发展,耶和华指明了“赔偿的条例”(Laws of Restitution)。他说:“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人,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出埃及记》22:1)并且,“若他所偷的牛、驴、羊,仍在他手里存活着,那么他就要双倍偿还。”(《出埃及记》22:4)另外,在保管关系中,“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居看守,这物要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就要双倍赔还。”(《出埃及记》22:7)最后,耶和华笼统地说:“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偿。“《圣经》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是深远的,虽然不能说就是这几段话奠定了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但至少这也是它的一个重要渊源。伊斯兰教的经典是《古兰经》,在其第六章穆罕默德说到:”行一件善事的人,将得到十倍的报酬;作一件恶事的人,只受同样的惩罚。“[1]另外,佛教的佛经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经文,它的因果报应思想很大程度上在惩罚性因果报应之上得以体现。从上述几个经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宗教法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从威慑出发的,它重在警告世人,莫要行恶,否则将遭到重罚。如同这三大宗教遍布世界各地一样,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也不只是仅在英美法系之中的,它也是具有世界性意义的一种赔偿规则(罚则)。
    罗马法中也有类似于加倍赔偿(multipledamagerendies)的相关规定,罗马法上的买卖行为有其独特之处:卖主不是必须转移物的所有权,而只是转移占有。买主为了在要式买卖情况之外获得类似的保障,可以为买卖附加专门的要约口约,它们最初时为“再协议”和“所有权保证”;后来这种专门的要式口约为“关于合法拥有的要式口约”或者“加倍罚款要式口约(stipulatioduplae)”。加倍罚款要式口约“立即成为最常见的作法”,人们用它承诺:在发生真正的追夺的情况下,即当买主因判决而实际丧失物时,其将返还双倍的已支付价款或价款的原额(甚至比双倍更多的款额)[2].这种双倍返还或者加倍返还的规定,也就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不难看出,与《圣经》之宗教法目的不同的是,这一机制主要是从补偿买主损失这一点出发的,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
    到近代后,英国上议院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sknard案中作出的,这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利[3].随之,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英国的做法。到19世纪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ay诉Woodworth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4].自从美国侵权法上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这一制度就一直处在争论当中,诸多学者对它的社会功能纷纷表示某种程度的怀疑。下面我们将对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一番比较,以澄清认识。
    二、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中。而民事赔偿制度占据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大部分空间。关于此种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盖其他分类,系以损害赔偿为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5]在民事赔偿领域,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即民事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从而以实际赔偿原则为支柱建构整个民事赔偿制度,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有人可能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6].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看,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当难以恢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但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7].它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与民法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而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们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此时,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作为一种含蓄的补偿,它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还从心理上、名誉上惩罚诉讼成本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被害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补偿。
    这一仅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原则在最起码的标准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从个体上看,虽然它能够实现个别公平。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横空出世流下了广阔的空间。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缝合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从整体来看,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与一般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殊社会功能:
    第一,威慑功能。从上文《圣经》里所看到的,盗贼需返还相当于二到五倍的偷盗物或相关于其价值的金钱,否则便要被卖为奴隶。因此,在偷盗之前,人们必对自己可能成为奴隶的未来状况进行权衡,往往会迫使它们放弃这一恶念,这就是威慑功能。这里面其实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个别威慑,即防止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其二,一般威慑,即威慑其他潜在的人,以防止此类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的发生。
    第二,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而是为了从经济上责罚加害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们经常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一些故意侵权情形,即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轻率的或欺诈的[8].这一惩罚功能在客观上具有威慑的效果,也具有补偿受害人心理的作用,因此,这一功能其实是威慑功能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更容易让外界感触到。
    另外,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一样的。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何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应当依社会情况具体而定,而不应僵化。具体言之,选择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法的价值(正义与秩序)的取舍过程。民事领域之中涉及到的各种秩序很多,如果某些秩序总是受到严重的侵犯,那么就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来整顿,以达到真正的社会正义。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尽管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了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态度。我国在早期的民事立法中就大胆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的社会需要及法律文化传统。具体而言,社会需要指的是我国当前市场信用环境不佳,有一些市场主体并不遵纪守法从事市场交易,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又有赖于一套充分合理的信用环境的建立。在信用制度不完善的同时,在民事法律领域内也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了;另外,从我国历来的法律文化传统上看,从刑民不分的封建社会,到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事立法,国家公权力总喜欢把自己的触角伸进本属于民事私权力的领域之中,而且总是带着一定惩罚性的色彩。如唐宋法律中的“倍备”制度[9],明律中的“备追”制度,都是加倍赔偿、加备征收的制度。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新民三草”[10]及《民法通则》,其中都包含着许多国家旨在惩治交易中恶意一方的法律条文,这是我们法律传统当中极其鲜活的一部分,它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这些都为当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奠定了基础。现就分散在我国民事活动中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若干活动进行大致的梳理,分述如下:
    (一)民事立法活动
    1.消法第49条
    从王海打假,到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到最近的购房中房主以发展商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紧密相连,其条文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年通过的,1993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步的时期,各方面制度均不完善,一些市场主体在尝到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甜头的同时,也开始在经营活动中欺诈消费者,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严肃市场秩序的考虑,这一条文就应运而生了。自一开始,它就成为了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学者们普遍认为,这一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2.定金罚则
    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违约时,定金罚则即发生效力。《担保法》第89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条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体现。这里言明,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不履行债务,即违约,另外,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出发,如果是因为受定金人的过失而致主合同被撤销时,受定金人同样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11].这一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广泛使用在我国的买卖合同中,而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典型的《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却找不到类似的规定。
    (二)民事司法活动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__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买房一般需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前普遍被选用的合同范本一般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这一合同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多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规定[12].这一普遍适用的合法范本,为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奠定了基础。这些示范合同中的相关条文很多是经修改后直接被纳入此《解释》当中的,这体现了在不可能就这一领域马上立法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民事生活调整的迅捷性。笔者认为,该《解释》中有几个条文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具体如下:
    1.《解释》第4条重申了定金罚则,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2.《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出卖给第三人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里条文中有两个“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是对恶意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这里与消法第49条不同的是,后者要求有欺诈行为的存在,而这里不要求有欺诈行为,只是具体指出几种事实情况,这种情况不要求法官考察被告的心理状态,方便了案件的处理。
    3.《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建筑面积加以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这里又是一个明确的“双倍返还”,无疑彰显了这一条文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性质。这一超过3%的不足面积越多,对于出卖人而言,惩罚将会越重,这反映出其内蕴的威慑功能,它有利于督促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更加注重质量,并精确地建造房屋,这无疑从客观上维护了广大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改革
    如前文所述的消法第49条等法律无不直接以一倍、不超过一倍、双倍返还等字眼,显示着其所带有的某种惩罚性的意味,我们认为,这样的立法模式僵硬有余,灵活不足。当然它有其优点所在,其优点在于整齐划一,便利法官拿着计算器很快就能计算出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数额。其实,如此僵硬的作法有时候会适得其反,会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相偏离。例如,对于一价值比较小的物,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法提起双倍偿还价款(这里仅仅是购买时的价款而已)的诉讼,而到头来它所得到的利益,可能根本就不能支付他对于该诉讼的成本(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心理焦虑等)的支出,这样的事实后果一是不能惩罚并威慑加害人及潜在的加害人;二是消费者得不偿失,以后没人再愿意打这样的官司了。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的所谓一元钱官司、一瓶酱油官司等,我们的媒体只看到所谓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大有提高这一点并对之进行狂热鼓吹,实际上透过当事人所谓“争一口气”、“讨个说法”的“面子”心理,他们是得不偿失的。这是法律的尴尬。具体来说,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尴尬。
    从另一方面讲,当事人对一价值巨大的物(往往争议在房地产领域)提起双倍返还之诉,而且理由合乎法律的规定,巨额的赔偿将使得企业不堪重负,很可能会导致加害人的破产,也使得从事这些商品买卖的出卖人感觉做生意似乎是在如履薄冰,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活跃,从而会在整体上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为这时法律的天平明显过于向消费者这边倾斜了。正是这种法律规定的僵硬性,从而出现了符合法律,但又违背社会道德的“知假买假”等现象的产生,对于这一点,我们的立法者们是否应当引起某些注意呢?
    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极少有直接划一地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比例的。英美法系国家系以判例法作为其主要法律传统的,我国在吸收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外型的同时,忽略了其本质。我国立法本着一般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立场为出发点,尽管少给甚至不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空间。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几个法条表面上看起来无懈可击,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能发挥多少作用,是值得我们怀疑的。
    的确,法律的目的无非是想让人们生活得更好。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既要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又要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社会效应。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一步放眼开去,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换之以更为灵活的法律规范形式: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赔偿比例,仅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计算其数额时所应考察的几个具体因素在法条中列举出来。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计算时所应考察的因素应当包括以下三点:(1)加害人的恶意程度;(2)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及所采用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可能对加害人或潜在加害人所产生的威慑力;(3)消费者受到的物质损害、精神伤害及支出的心理负担、诉讼成本等。
    注释:
    [1]马坚译。古兰经[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17.
    [2]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4-375.
    [3]在此之前,英国法院曾于1763年审理过的wilks诉wood案(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出的诉讼)及Huckle诉Money案(针对错误拘禁的诉讼),都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4]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山东法学,1998,(5)。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
    [6]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0,(3)。
    [7]张驰,韩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J].法学,2000,(3)。
    [8]王立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思考[J].法学,2000,(6)。
    [9]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的条文:“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负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10] 1957年2月10日草稿中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一部分中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除根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及受害人受害程度大小之外,并应参照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决定。”这体现了灵活的方法。而且在每一个草案中,“罚金”都是承担民事责任方法中的一种。
    [1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56.
    [12]这主要表现在该合同范本(编号为GF-2000-0171)第5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其中第13条第1款关于装饰材料的规定并未被《解释》所吸收,笔者颇为遗憾。
    出处:《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王崇敏
    引用法条:
    [1]《圣经》
    [2]《古兰经》
    [3]《出埃及记》
    [4]《河北法学》
    [5]《德国民法典》
    [6]《解释》第四条
    [7]《解释》第八条
    [8]《解释》第九条
    [9]《解释》第四十九条
    [10]《解释》
    [11]《牛津法律大辞典》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13]《唐律疏议》第五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15]《唐律疏议》
    [16]《唐律疏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3 13:0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