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40条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所以,伤残者可以自己查询后直接向有关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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