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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海损时限与担保
释义
    一、 共同海损时限
    共同海损时限(TIME LIMIT OF GENERAL AVERAGE)是指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各有关方应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的48小时内宣布,如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则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宣布。
    关于提供有关共同海损损失的证明材料,应在有关方收到材料1个月以内提供,而全部材料应在航程结束后1年内提供。如有特殊情况,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办理,共同海损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
    《1974年规则》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其中,按照规则E的要求,在共同海损案件中,要求赔偿的一方,应当负责举证,表明其所作出的牺牲或支付费用,依法应当列为共同海损。该条规定只是没有提及提出举证材料的时间限制。为此,《1994年规则》中的规则E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即:所有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关系方,应于共同航程终止后12个月内不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索赔,或不提供关于分摊价值的详细材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估算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二、 共同海损担保
    共同海损担保(GENERAL AVERAGE SECURITY),是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言的请求而由各受益方做出的保证行为。共同海损往往是在卸货港宣布的,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性措施,待船方将货物放行以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则船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证。因此,虽然从理论上来讲,提供担保的既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但通常都是由船方要求货方提供担保。共同海损担保有如下几种形式:
    1.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GENERAL AVERAGE DEPOSIT)
    即由收货人在提货以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根据《北京理算规则》,保证金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根据《1974年规则》,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人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存入经双方指定的银行,开立特别账户。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人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方的最终分摊责任。保证金若产生利息,属保证金交付人收益。若保证金超过最后确定的分摊金额时,应将其金额退还给保证金交付人。《1994年规则》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
    共同海损担保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是收货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发生共同海损以后,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可以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此种担保函。根据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一定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的分摊额。海损担保保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限额担保函,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
    限额担保函(LIMITED GUARANTEE),是保险人以对被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保证。根据限额担保函,若分摊金额与货物保险金额相等,或比保险金额小时,则保险人就全额赔付货方应该摊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若分摊金额比保险金额大时,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分摊金额的比例赔付分摊金额,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此种担保函使船方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故船方一船不愿接受这种限额担保函。
    无限额担保函(UNLIMITED GUARANTEE),是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保险人都对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予以全额赔付的书面保证。在无限额担保之下,如果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超过了货物的保险金额,则在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做出全额赔偿以后,可向被保险人收回超过保险单责任的部分。为了确保向保险人收回这部分数额,保险人在提供无限额担保函时,都要求被保险人签署一份“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此种反担保函的作用在于保证将保险人超过保险单责任而赔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退还给保险人。
    3.签署海损协议书
    海损协议书(AVERAGE BOND)是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而在共同海损的法律关系中,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而非保险人。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保险人只负担保责任,只有在货方撕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垫付了共同海损费用的船舶所有人)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否则,仅凭保险人的担保函,还不能直接或单独超诉保险人,故收货人除了要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担保函外,还必须提供其签署的海损协议书。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海损担保函,即意味着保险人对赔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承担直接责任,故收货人无须另行签署海损协议书。
    4.签署不分离协议
    所谓不分离协议(NON-SEPARATION AGREEMENT)是指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有时,船舶在途中发生共同海损,可能无法将货物继续运往目的港。因而需将货物交由他船转运。货方可能据此声称,既然船货已经发生分离,已不存在共同危险问题,因而拒绝分摊船舶在修理期间所发生的共同海损费用。因此,在货物转运之前,签署一份不分离协议,可以保障船方的合法权益。
    在过去,签署不分离协议是实践当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并无明文规定,因而极易产生纠纷。例如,一艘船舶可能载运了众多货主的货物,在货物转运之前,船方不可能同所有货主签订不分离协议,因此,有些未参加签订协议的货主就可能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为了避免争议,《1994年规则》在规则G中加进了船货不分离协议的内容。按照这一规定,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并且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地通知了货方,则有关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地和没有此种转运(即如同由原船继续完成原航次)一样而得到履行。但是,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部分,不应超过假如由货方自行承担费用而转运货物时所能产生的费用。
    5.行使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
    当货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并拒绝提供担保时,船方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并可以申请拍卖货物或以其他方式出卖货物,以所得货款可抵偿其应该得到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当然,共同海损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理算,一时难以确定分摊金额,船方可以通过估算的方式来确定留置货物的数量。
    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法实施,那么,如前所述,若船舶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还可向协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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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