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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买卖合同签订的技巧是什么?
释义
    一、买方的“冤屈”:案件情况简介
    2011年10月1日,博安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
    (1)博安公司向安顺公司供应汽车喇叭(以下简称“货物”),并由博安公司负责办理托送手续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但运费由安顺公司承担;
    (2)安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1000万元;
    (3)安顺公司如认为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在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博安公司;
    (4)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2日,博安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将10箱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同月8日安顺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只有9箱且大多存在质量问题,故未立即支付货款。同月10日,安顺公司发函告知博安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要求博安公司派人处理该货物。博安公司收函后认为,货物发出后该公司已不再承担责任,遂要求安顺公司依照约定给付货款。但是,安顺公司依然拒绝付款,并进一步要求博安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占用其仓库的费用。
    后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博安公司拟起诉安顺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因涉案供应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地,故只能在安顺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安顺公司收到《起诉书》后,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供应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博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货物遗失风险应当由安顺公司承担,但由于博安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安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只是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后法院据此做出如下判决:(1)解除涉案《汽车喇叭供应合同》;(2)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至合同总金额的10%;(3)安顺公司支付遗失的1箱货物的费用。至此,涉案合同买受方安顺公司支付了一箱自己并没有实际得到的货物的货款。
    二、法律的“无情”: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没有约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3、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结合本案来看,由于涉案双方公司在《供应合同》中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则博安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安顺公司承担。作为买受人的安顺公司若遭受损失,只能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标的物的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由此可见,如果交易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非运输途中造成货物质量受损),出卖人仍应承担责任,但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的除外。结合本案来看,安顺公司在收货后已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的情形书面告知博安公司,故博安公司应对货物质量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来看,法院认为博安公司交付的货物虽然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是由于未给安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即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遂将其调整为了10%。
    三、理性的选择:律师专业建议
    (一)事先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比较常见(特别是长途运输途中发生意外的情况尤为明显)。
    律师建议:(1)当事人作为买方时,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在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2)作为卖方时,则应尽量明确约定该风险由买方承担。
    (二)约定检验期并及时检验
    由于合同法规定买方不及时履行检验义务时将视为货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律师建议:(1)对于货物买方而言,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较为宽松的检验期,并在收货后及时认真检查,一旦发现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务必在约定时间内发出书面函件通知对方(且要注意保留发送该函件的证据)。(2)而对于卖方而言应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检验期,并且约定如果买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卖方,则视为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三)合同应约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建议:为避免由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我方造成的不利,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标题---合同法实务:掌握买卖合同签订的技巧,赢在诉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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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8:1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