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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望风接应的行为也会构成共同盗窃的主犯吗
释义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望风接应的行为也会构成共同盗窃的主犯吗?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案情】
    2005 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缪某、徐某、景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到某五金厂仓库偷东西,由缪某、徐某从窗户爬入仓库,窃得一百多公斤的铜丝,景某则在窗下负责望风接应。缪、徐从仓库里将铜丝推上窗台,景某从窗台上接住后堆放在地上,偷完后三人一起将铜丝运到放在该厂围墙外的三轮车上拉走。庭审中,景某的辩护人提出景某负责望风接应,没有亲自参与盗窃行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法院并未采纳该辩解意见,而是将景某认定为主犯。
    【评析】
    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盗窃中在外负责望风接应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以从犯论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该案中景某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于一般的望风接应行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认定是不是从犯的关键就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是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也正是基在此。但区分主、从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加以区分,也就是说望风接应不一定就是从犯,亲自实施盗窃行为的才是主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景某与缪、徐事先经过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虽然景只是在外面接应赃物,但这只是他们之间对于犯罪活动的具体分工协作。该五金厂仓库外面还有围墙,景某在仓库门口将放在窗台上的铜丝接住后堆放地上,再与另二人一起运出该厂,其行为实际上也是实际参与了犯罪活动本身,并不是一种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从犯罪起因上看,景某与另二人同为犯罪起意者;从实行行为上来看,景某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将铜丝一起运离作案现场;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而言,景某的积极作为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和作用。如此看来,对景某若以从犯论处,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景某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盗窃罪的对象认定】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人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府当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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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