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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释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亓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某,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下称广昌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亓某、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广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昌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江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宁民一(4)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广昌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昌保险公司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广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吴某,被申请人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昌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江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江某驾驶赣F71908号大货车载货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使,4时许,途经宁都县竹笮乡赤坎村路段,适有原告亓某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由北往南途经此处,两车在交会过程中碰撞,导致鲁N06165号大货车侧翻至公路西侧坎下,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2月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亓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某支付了事故现场短途驳货运费3400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原告亓某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支付住宿费2400元。原告亓某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挂靠在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养路费每月1100元,运管费每月267.50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德州市亿群太阳能有限公司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太阳能热水器从山东省德州市至广东省揭阳市运费6750元。原告亓某雇请司机李永江为其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亓某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从发生事故至该车修复共停运二个月。被告江某驾驶的赣F71908号大货车系租赁被告广昌某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广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限额保险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 2006年1月9日原告亓某与被告江某、广昌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N06165号大货车一次性定损,由修理厂包干修复材料、工时费合计28497元,该车在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宁都车队修理厂于2006年1月25日修复。2006年1月9日被告广昌某运输公司向宁都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赣F71908号大货车在广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足以支付鲁N06165号大货车的赔偿款,不足部分全部由广昌某运输公司负责在判决时一次性付清。2006年1月6日被告江某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月16日)、货物仓储费(租仓储二间,每间每天30元),合计9860元。太阳能货物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今未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宁都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委托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太阳能热水器及辅助配件等财产的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残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56525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认为,被告广昌保险公司虽属商业性保险公司,但赣F71908号大货车向广昌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江某、广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当事人已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依据进行赔偿。被告广昌某运输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某赔偿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车辆损失28497元、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156525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短途驳货费及搬运货物上下车力资3400元,合计人民币192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某、广昌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二个月停运损失22870元、养路费2200元、运管费及货运附加费535元、住宿费2400元、太阳能热水器运费5219元(德州—宁都)、太阳能热水器残值货物运回运费3000元(宁都—德州)、雇请司机工资3000元,合计人民币39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某应支付太阳能热水器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天60元。四、太阳能热水器残值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承担7000元。
    二审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鉴定,对直径58-1800-80-4524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450元、直径58-1800-80-4530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600元、直径58-1800-80-4536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700元。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的鉴证基准价与《保险公估报告》鉴定核损价一致。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一致。该审认为: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赣F71908号大货车向广昌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认定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不属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广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其代理人还提出受损的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经查该鉴定损失表显示,没有重复计算项目,而且每台损失基准价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表”所核定的损失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不同品牌太阳能宣传品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亿群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依据进行赔偿。本案机动车技术鉴定费、照相费、价格鉴定费均为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短途驳运费是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超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广昌某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其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事故中货损金额的认定错误。《送货单》中35台热水器的基准价应当是包含相应所用真空管价值,原一、二审认定存在重复核算货损标的金额的情况,应当核减该35台热水器所用真空管价值,即核减?58,786支×81元/支=63666元;?47,140支×60元/支=8400元。同时,因保温水箱及支架均可以修好,有一定的利用价值,故残值率应为20%,因此,此次货损在减去重复计算价值后还应核减20%残值。此外,申诉人在第二审中已申请重新鉴定。2、二审不认定免赔率20%是错误的。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享有事故损失金额保险赔付的总金额20%免赔权利,原一、二审不予核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其他各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亓某提供的2005年11月22日《送货单》,为第一联存根联,正面无托、承运单位相关经办人签名,反面无复写痕迹反映。《送货单》的有些数据与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点的相关数据不一致。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12月31日就本案所涉货物出具了一份德价认字(2006)第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于2007年8月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被申请人亓某不同意鉴定,且其他被申诉人又均未到场确认鉴定机构,故本院未再组织重新鉴定。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昌某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除上述事实外,无相冲突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亓某提供的2005年11月22日《送货单》,既然为第一联存根联 ,那么按理还应当有其他一式数联,但反面无复写痕迹反映,同时,按照常理承运人在托运人处装货后,双方应该会办理签单手续,但该《送货单》中并无这种反映,且该《送货单》的有些数据与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点的相关数据不一致,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能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是本案这一次运送货物的价值。被申请人亓某提供的2006年1月13日由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德城税务分局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是根据前述《送货单》开具的,且本案所涉货物因交通肇事未送达目的地而未实现交易,故该《发票联》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就是本案这一次运送货物的价值。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在鉴证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加热真空管各型号单价时,采用了前述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价作为鉴证基准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虽曾组织过各方当事人对所涉货物协商重新鉴定的事宜,但因被申诉人不同意、不到场的缘故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地处上述货物的产地,对上述货物的单价更为了解,所作出的认证也更具科学性和可信性,本院采纳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货物所认证的单价。但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标明的各货物损失数量及各包装箱单价,因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虽对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标明的各货物残值率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仍采用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标明的各货物残值率。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所涉货物损失应计算为:1、?58-1800-80-45(24支管)太阳能热水器(2900×5-24×5×80)×95%=4655元;2、?58-1800-80-45(30支管)太阳能热水器(3500×9-30×9×80)×95%=9405元;3、?58-1800-80-45(36支管)太阳能热水器(4500×11-36×11×80)×95%=16929元;4、?47-1500(14支管)太阳能热水器(1200×7-14×7×50)×30%=1050元;5、?47-1500(14支管)太阳能热水器(1200×3-14×3×50)×95%=1425元;6、?58-1800太阳能加热真空管934×80/支=74720元;7、?47-1500太阳能加热真空管138×50/支=6900元;8、太阳能热水器测控仪包装箱(大)2×20/个=40元;9、太阳能热水器混水阀包装箱(大)1×20/个=20元;10、太阳能热水器混水阀包装箱(小)25×1/个=25元。以上10项货物损失金额合计115169元。由于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同时,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昌某运输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的权利。对此,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一)明传(2006)《明传》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以及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确认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的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广昌保险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鲁N06165号大货车车辆损失28497元、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115169元、代查堪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短途驳货费及搬运货物上下车力资3400元,合计人民币151271元。由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申请人亓某、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80%即人民币121003元;由被申请人广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亓某、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20%即人民币30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审被告江某承担4150元,由被申请人广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0元,由被申请人亓某、德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承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华
    

  审 判 员 黄信禧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珏琦
    
    引用法条:
    [1]《明传》
    [2]《送货单》
    [3]《保险公估报告》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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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4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