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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都某丽诉肇州朝某纺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释义
    【争议焦点】
    原告入工厂当学徒,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乙是否可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另外,甲之所以在其工作岗位上发生了工伤事故,是因为其未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未将头发进行安全处理,故判决也应负一定责任,是否与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相符?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南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丽,女,198*年7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跃进乡五一村。
    2000年3月9日,被上诉人都某丽经上诉人单位临时工李某秋介绍,到上诉人单位担任纺织学徒工,经车间段长付某辉许可,由车间段长付某辉安排,被上诉人与李某秋、王某玲共同看机台,并约定学徒期一个月,学徒期间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月生活费100元。200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学徒期满后,上诉人单位曾通知原告,要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故未签成。第二天,即2000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因未佩戴安全帽,头发被缠进机台,造成头皮撕脱伤。根据某市中法医鉴字第318号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都某丽所受伤属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受伤后,被上诉人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 天,发生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62.10元(其中医疗费7740.50元、复印费10.00元、仲裁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0 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补助费13,261.60元)。期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000.00元。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经仲裁于2000年6月13日做出(某字)劳仲决字第〔2000〕第11号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请求。
    【审理与判决】
    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做出如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9283.12元,医疗费3418.35元,复印费7.00元,仲裁费140.00元,伤残鉴定费287.00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合计人民币13,303.4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肇州朝*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而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反驳: (一)付红辉证言一份。欲证明都某丽进厂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进厂工作的事段长知道,他说先让我当学徒,出徒后再签订合同。法院认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双方无异议,对此证予以认定。 (二)景某荣、戴某燕、李某双、邢某冰、林某琳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工人到厂工作都签订劳动合同,工人都发给劳动保护用品,所有工人都要签到。被上诉称,进厂时先让学着,考完试后再签合同,进厂时没发给任何劳动用品,也没给发工资。法院认为,上述证言并未说明每个人进厂时间及签订合同时间,不能排除进厂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存在延续期。 (三)3、4月份工人考勤记录簿四张。欲证明所有该厂工人都有考勤记载,而都某丽未被记载,说明她不是该厂工人。被上诉人称,学徒的一般都不签到。法院认为,该考勤表真实,应予认定,但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不能成立。 (四)3、4月份工资表三份。欲证明该厂工人均已发给工资。都某丽未发工资,所以她不是该厂工人。被上诉人称,进厂时没发给工资,刚进厂一个多月,应在4月30日发工资,未等到发工资时便出了意外。法院认为,该工资表真实,可予认定,但未发工资不能否认劳动行为的存在,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调查并结合一审有关证据,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00年3月9日,经车间段长付某辉许可,被上诉人都某丽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担任纺织学徒工,约定学徒期一个月,学徒期间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月生活费100元。200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学徒期满,上诉人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成。2000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因未佩戴安全帽,头发被缠进机台,造成头皮撕脱伤,经鉴定为“都某丽所受伤属9级伤残”。被上诉人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62.10元(其中医疗费7740.50元、复印费10.00元、仲裁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补助费13,261.60元)。期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000.00元。 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厂担任看机台的工作(系学徒)。已在该厂工作一个月有余,虽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上诉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未发放安全用品和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上诉人头发被缠进机床造成损伤,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未将头发进行安全处理,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考勤未签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该厂职工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经审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经人同意进入被告工厂当学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其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致伤,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乙赔偿其损失,一审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须承担原告遭受工伤事故的大部责任,给予原告遭受损失相应责任的赔偿,故判决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规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在身份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还规定,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履行了义务,应该视为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本来已经准备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原告的受伤,不可否认是有原告自身的部分原因在里面,但能否因此判决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减轻用人单位的部分责任,降低工伤待遇标准呢?一、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发生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62.10元(其中医疗费7740.50元、复印费10.00元、仲裁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补助费13,261.6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未将头发进行安全处理,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没有完全判决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知道,国际上普遍通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即除故意破坏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外,即是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也因该给受害人相应的工伤待遇。即受害人获得工伤待遇是无条件的,这主要是因为每个劳动者在工作时都会十分注意安全,力求避免受伤,毕竟没有人(除极个别故意受伤外)愿意受到事故伤害的,况且本案中还存在乙未对甲进行安全教育、未发放安全用品,致使甲因工致伤的情况。所以判决甲在工伤事故中承担一部分责任,应该说是不够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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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2: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