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
释义 |
[案情]1、2006年7月份,被告人熊才煌以合伙人的名义介绍丰城籍人毛海飞、袁经发购买赤土角村老居村民小组位于奉新县原火葬场方向的松树山经营。双方约定由毛海飞、袁经发出资,熊才煌负责在2006年12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毛海飞等人看过山林后表示有意向购买,并由熊才煌出面和老居村民小组谈妥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山林的经营权。2006年7月28日,由熊才煌、毛海飞、袁经发三人和赤土角村老居村民小组签订“关于间伐松树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个月,并于当日付清老居村民小组1.5万元购山款。合同签订后,熊才煌以办理砍伐指标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两次要毛海飞等人付给9000元钱作为办理砍伐指标的费用。熊才煌得到钱后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未果,眼见合同有效期将至,在没有征求毛海飞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批不到砍伐指标为由,私自从老居村民小组退回毛海飞等人付给老居村民小组的购山款1.5万元。得款后,熊才煌将该款挥霍一空。 2、2006年9月,被告人熊才煌得知赤田镇庄溪村章坊组村民章振仁等人承包的“陶仙岭”欲转让山林经营权,遂以购买山林经营权的名义和山主章振仁取得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熊才煌以13.5万元买下“陶仙岭”山林经营权,待其将山林经营权转让后再付购山款给章振仁。尔后,熊才煌在明知“陶仙岭”有公益林难以批到砍伐指标的情况下,以合伙人的名义介绍丰城籍人杨志辉、罗国荣以13.5万元购买该山林经营权,双方约定由杨志辉等人出资,熊才煌负责在2007年1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2006年9月30日,熊才煌、杨志辉、罗国荣和山主章振仁签订协议并由杨志辉、罗国荣预付8.2万元购山款给山主章振仁。当天,熊才煌在杨志辉、罗国荣等人离开奉新后,以“借款”名义找章振仁退回4万元钱。嗣后,熊才煌没有为履行与杨志辉等人的约定开展任何工作,并找到章振仁谎称“丰城人不买了这块山”,要求章振仁退回余款4.2万元。遭到章振仁拒绝后,熊才煌以补偿章振仁误工费等7000元后,将罗国荣等人预付的购山款共3.5万元退回。罗国荣得知其找章振仁接回钱后,多次要求熊才煌将接回的预付款归还,熊才煌归还l万元钱后,将剩余6.5万元钱据为己有并挥霍殆尽。 3、2006年12月,被告人熊才煌在没有实际取得“陶仙岭”山场山林经营权、明知该山场有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标的情况下,仅凭和章振仁达成的所谓“口头协议”,以山主的身份到处物色经营山林的外地人。在得知高安人胡文革、葛晓平等人有意向购买时,承诺在2007年3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以20万元的价格将“陶仙岭”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胡文革等人。在收到胡文革等人首付的15万元购山款后,熊才煌预付了5万元购山款给山主章振仁,并以山主的名义和胡文革等人签订了“树木出售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熊才煌没有为履行约定开展任何工作,并以“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标”为由谎称“高安人不买了这块山”,要求章振仁将其预付的5万元钱退回。待章振仁分好几次退给其4万元钱后,熊才煌见事情已败露,采取关机、停机及更换手机号码等手段中断联系后藏匿。 [分歧]本案被告人熊才煌的行为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 [评析]1、合同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难审理的案件类型。审理合同诈骗案,难点在于定罪。特别是难以把握好合同诈骗与经济、民事纠纷的界限。合同诈骗通常的情形是犯罪分子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将合同对方的钱物据为己有。而在经济活动中也会出现有些人出于种种目的暂时或较长时间内占有他人钱物的情形,但法律上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往往容易被混淆,给人的感觉是似乎介于两可之间,可以定合同诈骗,也可以定为民事纠纷。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把握好犯罪的构成要件。具备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合同诈骗罪要求犯罪分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非法占有他人钱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钱物的故意也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又是一个难点。因为一个人的主观内心世界不被他人所知,而犯罪分子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出于本能往往为自己的行为百般狡辩。如本案,被告人熊才煌绝口不提诈骗,只是避轻就重地承认自己挪用了一下被害人的钱财罢了。所以,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时我们不仅要看行为人是怎么说的,更要看他是怎么做的,不仅要“听其言”,更要“观其行”,而且要结合全案的案情综合分析认定。具体来看本案,被告人熊才煌在三次与被害人合伙买山买林的事件中都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剩下的就是看他的方观方面。第二、第三次买山时他都明知出卖的山上有公益林,不能办理“砍伐证”,但他却还是要被害人或者说鼓动被害人与其合伙将山买下,他显然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预谋、故意,所以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第一次合伙买林木却有所不同,之前其并不知办理不了“砍伐证”,在合同有效期将至时,因“砍伐证”未办下来,他于是从出卖人处将已付的款项索回,这难以认定是其为实施诈骗的目的考虑,还是为避免合伙人经济损失考虑。至于他以后很长时间都未将索回款项交付被害人,属于诈骗还是其本人所说的民事纠纷中的“挪用”,自然也顺延着难以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当然不将该次行为认定为犯罪为妥。 2、从本案被害人毛海飞、袁经发这一方来看,其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款项1.5万元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民事被告也就是义务人熊才煌身陷囹圄,谁来赔钱给他们?要是本案被告人熊才煌不返还其1.5万元,如果受到了刑法的严惩也就是给他判了几年、几月的刑也还可以算了。但他就是打了个法律的“擦边球”,刑法不追究他(这一事)。被告人熊才煌占有他人钱款直至现在,不负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还款义务也遥遥无期,难道这正常?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说明法律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这一类在经济活动中恶意占有甚至挥霍掉他人钱物的现象是很多的。如前所述,按照现行法律,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不适用于这一类情形。挪用公款罪也仅限定于犯罪对象为公款的特定范围。只有扩大侵占罪的内涵来调整、约束这一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也就是将“非法占有他人钱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量比如5千、1万元以上)达到一定期限(比如6个月、1年)的”作为侵占犯罪处理,从而更也地保护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奉新法院 张卫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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