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 |
释义 | 1955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9日发布。主要内容: (1)市是属于省、自治区、自治州领导的行政单位。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聚居人口不足10万的城镇,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市的建制。人口在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分设区的必要,可以设市辖区。人口在20万以下的市,一般不应设市辖区;已经设了的,除具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审查批准保留者外,均应撤销,分别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市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2)镇是属于县、自治县领导的行政单位。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可以设置镇的建制。不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必须是聚居人口在2,000人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如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聚居人口虽不及2,000人,确有必要时,也可设置镇的建制。镇以下不再设乡。(3)工矿基地,规模较大、聚居人口较多,由省领导的,可设置市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较小、聚居人口不多,由县领导的,可设置镇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小、人口不多,在市的附近,且在经济建设上与市的联系密切的,可划为市辖区。为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1984年11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的建议,对建镇标准作了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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